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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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建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上字第20號上訴人玉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嘉良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徐達文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張文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9月間訂立「鐵路行車保安設備改善計劃(臺南~高雄~臺東新站間纜線工程〈發包部分〉工程合同」(下稱系爭工程合同),約定伊應完成臺南火車站至臺東新站間「纜線徑路工程與光纜佈放作業」(下稱第一階段光纜工程)與「102P電纜佈放作業」(下稱第二階段工程)。第一階段光纜工程於87年9月21日開工,並經被上訴人確認於88年8月27日竣工在案,依上開工程合同第8條第2款約定與民法第508條規定,系爭工程所有物在未正式驗收前歸伊所有,非被上訴人得自由使用及處分,惟被上訴人於第一階段光纜工程未完成驗收點交前,未經伊同意,將伊施作佈放之光纜全部出租予訴外人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並以租金債權作價轉投資該公司並擔任董事,且出租予國防部統一通信資訊指揮部(下稱統指部)使用,被上訴人此舉將尚無所有權及商業使用權利之光纜管線出租他人使用,超出原合約所定合理試用範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而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被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83,244,444元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部分給付伊45,000,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現金或等值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第一階段部分,依系爭工程合同約定,上訴人應於88年8月6日竣工,第二階段應於89年5月13日竣工,惟上訴人第一階段遲於91年10月25日始竣工,第二階段遲至92年4月23日竣工,共遲延987天,雙方曾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調解,伊依調解結果酌減違約金,於扣除違約金後將全部工程餘款計付上訴人,該調解與民法規定之和解契約相同,上訴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737條和解效力。又上訴人於92年8月間已將一切基於工程合同所生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華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並於同年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上訴人已無權利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主張伊於工程竣工前先行使用系爭光纜云云,並非事實,伊予以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系爭工程於正式驗收點交前,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光纜之權利,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使用利益之損害。縱認伊已先行使用系爭光纜,惟上訴人履行契約遲延,不但造成伊遲延履約而遭訴外人東森公司求償,更因而造成伊使用收益權之損害,伊自得以之與上訴人所稱因伊使用收益所生之債權主張抵銷。又系爭光纜於進場交貨予伊時,伊已依系爭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2條第1項規定按合約價60%付款予上訴人,該光纜之所有權於付款時即應歸屬於伊,依系爭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伊自有權使用系爭光纜,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87年9月間訂立系爭工程合同。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合同約定逾期罰款致工程餘款未付一事,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於同年10月7日調解成立,酌減上訴人逾期違約金為契約價金10%。系爭工程已於92年7月4日驗收結算完成,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將基於系爭工程合同應收帳款等權利轉讓予訴外人華新公司,並於同年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合同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公共工程會92年10月21日函、公共工程會92年10月7日調解成立書、臺北榮星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及通知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44頁、第100至112頁、第119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華新公司所訂債權讓與契約,僅係轉讓基於系爭工程合同之應收帳款、工程款及安裝費用債權及追加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及其他一切衍生之契約上之權利,與本件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係基於民法第179條以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不同,伊提起本件訴訟,不因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之訂立,而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再者,伊就系爭工程合同向公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為調解係因雙方當事人就逾期罰款致工程款未付事項發生爭議,兩造所爭議第二階段工程逾期987天與否之問題,伊於本件所請求者,乃系爭工程合同以外債之發生原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伊並未在上開調解程序中放棄該權利,伊於該調解成立後,自得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又第一階段光纜工程,兩造於工程施工會議結論確認竣工日期為88年8月27日,並無遲延完工情事,且伊縱有遲延完工,乃應負給付違約金義務,與本件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無關。又依系爭工程合同第8條第2款及工程說明書補充第貳章第1條第(11)款等約定,伊於第一階段工程所佈放之光纜,兩造於經驗收、點交前,所有權仍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並無商業使用或啟用該光纜之權利,且伊所施作之光纜依佈放區段,有24芯(台南到高雄)、30芯(高雄經屏東到台東),被上訴人在光纜驗收、點交前,已交付予東森公司、統指部使用,伊因被上訴人先行啟用該光纜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將光纜與管溝提供東森公司使用之不當得利計74,924,374元、提供予統指部使用之不當得利計1,177,293元,共76,101,667元,伊先僅就其中450,000,000元部分為請求,而保留追加請求其餘部分權利。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受損人得請求受益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其他請求權間非屬輔助存在,而屬併存關係。次按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4條規定,係指不妨害債權之同一性,而移轉其內容之準物權契約,如債權之標的為可分者,且性質上非不得讓與,或當事人間無特約禁止讓與者,而法令上亦無禁止扣押者,則債權人得讓與其一部,因之,債權人對債務人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基於契約關係所生請求權併存時,其將基於契約關係所生權利讓與受讓人,並不影響原債權人對債務人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查依上訴人與訴外人華新公司於92年8月1日所訂債權讓與契約、通知書(原審卷第124、125頁)分別記載:「...乙方(即上訴人)無條件同意將其對於上述合約(指系爭工程合同)之貨款、工程款及安裝費用債權暨追加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及其他一切衍生之權利轉讓予甲方(華新公司)...」;「玉鎮公司(上訴人)已將與貴單位(被上訴人)『台南-高雄、台東新站間纜線工程』所生之貨款、工程款及安裝費用請求權暨追加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及其他一切基於該合約而生之權利讓與華新公司」,其中貨款、工程款、安裝費、履約保證金等均係例示性說明,而後段所稱「其他一切基於該合約而生權利」,應指基於系爭工程合同所生權利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核與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於未驗收、點交前,將屬於上訴人所有之光纜交付予東森公司、統指部使用,獲有不當利益」,屬於自然事件產生債權之原因者,並不相同,上訴人得依其主張得對被上訴人併存請求,其讓與基於契約關係所生權利予華新公司,而保留其一,未違反民法債權讓與相關規定,是故上訴人具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之處分權能,為適格當事人。
㈡按公共工程會之調解,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故由公共工程會調解成立,即與民法和解相同。另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之,民法上和解含有對爭執或不明確的法律關係所生權利確定之效果,當事人此後不得援用明示或默示所拋棄之請求或抗辯。此確定法律關係,限於有爭執之範圍,無爭執部分則不受和解效力之拘束。經查,上訴人所申請公共工程會調解者,係就系爭工程給付之工程餘款248,949,401元,因被上訴人對第一階段光纜工程與第二階段佈放工程逾期完工及合約逾期罰責無上限為理由而申請,且主張遲未依約辦理估驗款,影響上訴人資金週轉,而申請被上訴人參酌內政部契約範本之逾期罰款按分段工程金額以逐日1/1000計算標準,總逾期罰款上限至多為該階段工程款金額之10/100為限,並優先自履約保證金餘款中扣抵,嗣經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系爭工程申請人(即上訴人)雖已施工完竣,惟因他造(即被上訴人)當事人認其逾期987天,且合約無逾期罰款上限,故尚未辦理估驗付款。經參酌內政部營建署86年2月25日函頒『工程契約範本』第23條逾期罰款「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1/10」規定,及申請人因其供應商西德西門子公司機器故障致交貨遲延,不得已轉向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單,造成須重新辦理廠驗而延誤履約,以及申請人施工中遭外人行竊與施工介面廠商不慎挖壞電纜致重複施作等因素,本案逾期違約金未訂有罰款上限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雙方同意違約金酌減為契約結算價金之10/100,即45,387,519元。...」,此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公共工程會92年10月21日工程訴字第09200429010號函附調解成立書(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在卷佐證,兩造調解成立確立之法律關係乃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本件則為上開第一階段光纜工程未經驗收、點交前,被上訴人交付予東森公司、統指部使用而獲有利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並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上開調解之標的為上訴人應否支付違約金及違約金是否過高,本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非上開調解成立效力所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㈢兩造所派代表於88年9月14日在高雄電務段會議室召開鐵路
行車保安設備改善計劃(台南-高雄-台東新站間纜線工程等4案工程施工協調會,雙方雖確認㈠有關電訊、號誌工程呈報竣工日期之確認⒈經工程轄內各相關分駐所確認,同意承商提報各案竣工日期如左列(a)電訊:第一階段光纖電纜部分竣工日期為88年8月27日⒉本案工程第一階段法定竣工日期應為88年8月6日(依工程合約應於320日曆天內完工,開工日期為87年9月21日),此有交通部台灣鐵路局高雄電務段88年10月14日88高電一字第1918號函附上開協調會會議記錄(原審卷第45頁至第49頁)在卷足憑,惟上訴人於91年10月25日始以(91)玉字第0041號函(原審卷第98頁)說明:「本案工程重作之光纜接續含自主檢測、會測及測試報告之提報,分別於91年8月2日、9月19日及10月14日完成在案...(以下略)...」;又於92年4月22日以(92)玉字第0027號函(原審卷第99頁)敘:「主旨:本公司承攬貴段『鐵路行車保安設備改善計劃,台南-高雄-台東新站間纜線工程』...本工程自92年4月22日起業已全部竣工。
敬請派員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嗣於92年7月1日開始驗收上開工程,而於92年7月4日驗收合格完畢,此有被上訴人92年7月4日填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第100頁)。依系爭工程合同第12條竣工驗收第1項約定:「本工程完竣後,承包人應報請主管工程單位派員會同先行檢驗,如發現所做工作有不合規定之處時,應由承包人在鐵路局(被上訴人)指定期間內改修完妥再行檢驗」,第2項約定:
「本工程經鐵路局主管工程單位初驗合格後,應即呈報上級機關覆驗,經覆驗合格時,方認為正式驗收」,可見兩造約定第一階段工程與第二階段工程,均應由被上訴人之初驗、覆驗合格後,始可認定竣工,且上開第一、二階段工程需全部完工才有驗收,尚非第一階段完工時就要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見,前揭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電訊:第一階段光纖電纜部分竣工日期為88年8月27日,乃兩造所派代表當時就第一階段工程完工日期預為確認,並非實際竣工日期,何況第一階段工程即使於88年8月27日完工,其第二階段工程尚未完成,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同第12條第1、2項約定,亦不得提報完工請被上訴人初驗、複驗。另前揭公共工程會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欄一項下載明:「申請人(上訴人)因其供應商西德西門子公司機器故障致交貨遲延,不得已轉向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單,造成須重新辦理廠驗而延誤履約,以及申請人施工中遭外人行竊與施工介面廠商不慎挖壞電纜致重複施作等因素」,益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遲延,始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而上訴人施作系爭第1、2階段工程於92年7月4日全部完工,亦可認定。
㈣兩造於系爭工程合同第6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所應用之材
料、工具等,除在本合同附件內有規定由鐵路局供給之部分外,概歸承包人自辦,承包人必要時應於工地設置料庫,負責保管,並應充足儲存本工程所應用之材料,以俾不礙及本工程之進行。」、第8條第2項「本工程所有物產在未正式驗收前概歸承包人負責保管,倘有部分遺失或損壞,除因災害損失得按照本合同第9條之規定辦理外,均應由承包人負責修復。」、「工程說明書補充」第貳章第一條第(11)款「本工程各項器材在未完成驗收點交本局前,其儲存場所管理及運雜費等均由承包商自行負責」等約定,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同所施作舖放之光纜在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完畢,其危險負擔均由上訴人承擔,其所有權應屬於上訴人。至於上開工程說明書補充第貳章第2條第1款約定:「器材及設備進場交貨後,按該項器材合約價之60%,向本局(被上訴人)申請付款」,查上訴人自87年9月21日開工至89年8月18日止,上訴人將器材設備進場施作,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料款為145,574,157元,此有系爭工程第11次發包計價單節本(原審卷第254頁),為系爭工程總價462,453,671元中31/100,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料尚未達工程總價3分之1,危險負擔責任確仍在上訴人,若謂所有權於此時即歸屬於被上訴人,此豈事理之平?且該說明書補充第貳章第5條約定:「在本工程未全部完工驗收前,本局有權先行試用已完成之部分,而不須先行驗收付款,或給予補償」,益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驗收前,祗能試用而已,其尚未取得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光纜等設備之所有權,殊無疑義。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第1階段工程所施作之光纜等設
備交付予東森公司、統指部使用,各獲有不當得利74,924,374元、1,177,293元共76,101,667元,致伊受有損害,乃請求返還其中450,000,000元云云,無非以東森公司於90年12月4日以東電90字第00178號函(原審卷第59、60頁)致上訴人說明其有權使用光纜及管溝等情,被上訴人與東森公司於90年1月20日所訂合約書(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71頁)、被上訴人與統指部於89年所訂使用光纜芯線合約(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8頁)為其論據。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東森公司於90年12月4日雖以東電90字第00178號函致上訴人公司稱:「...㈠本公司與台鐵局(被上訴人)已於本(90)年1月20日簽訂承購及租用環島鐵路兩側光纜網路及管溝合約,依約本公司有權使用及舖設光纖網路於台鐵局環島兩側之管溝...」,而東森公司於同日以東電90字第00211號函(原審卷第61、62頁)致被上訴人說明:「...惟前述光纜經本公司派員測試後,發現N環屏東至台東段...等區間,暨近日發現C環台南至高雄段...訊號傳輸品質不良,且經本公司逐芯檢測發現,接續光損及各區光纜品質均有部分芯數低於ITU之建議標準,本公司對前述光纜現況礙難接受,...本公司與貴局簽訂合約迄今,尚未能完成符合第一段所述本合約約定品質之光纖及管溝,以致於無法依約交付本公司驗收使用...暨因貴局遲延交付本公司符合本合約約定品質之光纖及管溝,造成本公司費用及損失...」(原審卷第61、62頁);被上訴人電務處高雄電務段亦因光纜經檢測不符規定,而於91年1月29日以91高電一字第0244號函促上訴人公司改善,並說明:「屏東-台東新站間30芯光纜業已全數騰空,請儘速進場改善...」(本院卷第105頁);上訴人之債權受讓人華新公司於91年2月8日提出系爭工程91年1月份之工程進度報告,說明一關於光纜接續部分:「...(B)高雄-台東部分已進行全數測試,不良光纜部分將予以更換...」,又附頁四827專案工程光纜接續、抽換施工月報○○○區○○○○段91年1月28日完成,可點交」○○○區○○○○○段光纜接頭25個,完成數量為0.00%,預定完成日期為91年4月26日。已完成單捲測試,正在評估更換纜線數。」○○○區○○○○○段光纜接頭12個,完成數量為0.00%,預定完成日期為91年5月17日,已完成單捲測試,正在評估更換纜線數。」○○○區○○○○○段光纜接頭14個,完成數量為0.00%,預定完成日期為91年5月17日,正在做單捲測試。」○○○區○○○○○段光纜接頭14個,完成數量為0.00%,預定完成日期為91年6月13日。正在做單捲測試」○○○區○○○○○段光纜接頭22個,完成數量為0.00%,預定完成日期為91年6月13日,正在做單捲測試」(以上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8頁);華新公司又於91年7月8日提出91年6月份之工程進度報告(原審卷第110頁)說明2:「目前進度除(A)102P之接頭完成約59%,(B)光纜(屏東-台東)完成約56%外,餘已接近完成約90-95%」。要之,系爭光纜工程依約應完成纜線路徑工程與光纜敷設、接續、測試等作業,始得謂竣工而為使用,而在91年6月前,系爭光纜工程不但仍有佈放光纜之光纖品質、鏈結損耗及熔接損耗、光纜耗減量過大等諸多瑕疵,光纜接續在部分區段則完全未施作;屏東至台東段之光纜更僅完成56%,其餘部分亦未全部完工,光纜接頭既未施作,且有諸多瑕疵,自無使用可能。東森公司90年12月4日東電90字第00178號函說明㈠部分,無非在說明其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依約其有權使用系爭工程之纜線與管溝,依同日東森公司東電90字第00211號函中敘及系爭工程之纜線有諸多瑕疵,足見東森公司於行文上開函件時,系爭工程未完成及瑕疵部分甚多,無法使用,東森公司僅就纜線為測試,尚非已使用該纜線,而測試又為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合約之所許,被上訴人與東森公司訂立上述合約後,責由東森公司代為測試,核與該合約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之纜線工程竣工驗收點交前,已分別與東森公司、統指部簽訂上開合約,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工程光纜部分應於88年8月27日竣工,屆時被上訴人即可依約交付東森公司、統指部使用,嗣因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工程所施作之纜線設備等物,則被上訴人縱於系爭工程交付前已與第三人訂立使用契約,尚不因各該契約之訂立,遽認系爭工程所佈放之纜線,已由被上訴人交付東森公司、統指部使用。此外,統指部亦於91年12月17日始以(91) 唐治 9959號函敘:「..
.系統總驗作業已依約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經本部點驗站台物料皆與合約相符,見證測試亦皆合格...」(原審卷第241、242頁),參考上訴人仍於91年10月25日以(91)玉字第0041號函示重作之光纜接續之最後測試報告遲至91年10月14日完成,嗣於92年7月4日由被上訴人驗收系爭工程合格完畢,可見系爭纜線工程於被上訴人完成驗收、點交前,僅有試用之情形,並不能為實際使用,首揭東森公司主張有權使用系爭纜線、管溝之函件、被上訴人分別與東森公司、統指部所訂使用合約,尚不足以證明東森公司、統指部已使用系爭工程之纜線等設備,而上訴人迄未能就此舉證證明,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完畢、點交前,已交付該纜線設備等予東森公司、統指部使用而獲有不當利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光纜等設備在被上訴人完成驗收合格前得為有效使用,系爭第一階段工程部分之光纜等設備,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獲有上開不當利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李媛媛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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