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26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複代理人 周玥泠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 律師
黃錦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均略稱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均略稱被上訴人)甲○○及乙○○就醫藥費用部分應連帶給付12萬4,684元,上訴本院後,擴張聲明彼等應再連帶給付醫療費2萬6,830元(連同受敗訴判決上訴部分共計14萬0,902元)及看診交通費2萬6,350元(連同受敗訴判決上訴部分共16萬8,010元),共計5萬3,180元,核均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待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3日下午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重新橋由三重往新莊方向行駛時,突遭被上訴人甲○○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後追撞,致上訴人之機車復追撞前方停於路旁處理車禍事故之消防局員警 吳坤縈 所駕機車,上訴人翻落路面,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兩膝挫擦傷、頭部外傷及右肩脊上肌肌腱炎等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萬4,684元、就醫往返交通費30萬2,170元、看護費4萬元、工作損失89萬7,600元等損失,並得請求慰撫金80萬元,由於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甲○○(00年0月00日出生)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6萬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暨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除就30萬3,252元及自91年11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4萬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3,180元;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敗訴判決範圍,超出174萬3,332元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知前方有障礙事故發生,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其竟未減速慢行,反遲至距事故地點不遠處始緊急煞車,足見本件車禍應係上訴人違規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縱使被上訴人甲○○略有過失,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其次,上訴人之右肩肌腱炎係在91年3月26日接受檢查後始行發現,難謂係本件車禍所致;又上訴人雖曾針對「脊椎復位矯正」赴同慶中醫診所進行診療,然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係屬年齡老化之症狀,與本件車禍無關。再者,上訴人既已於振興醫院進行復健,應無再行接受中醫診療之必要。此外,上訴人90年12月13日至91年8月30日間以計程車費計算交通費、看護費4萬元均非必要;又上訴人早已辭職,難謂有工作損失89萬元;另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且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於後開範圍內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原審之訴於新台幣2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於30萬3,252元範圍為敗訴判決,超過2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行經三重市重新橋上慢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上訴人所乘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肩帶脊上肌肌腱炎、兩膝挫擦傷、頭部外傷等傷,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財團法人振興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診斷書3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7頁及原法院簡易庭北交 簡附民 起訴狀所附診斷書),被上訴人雖否認過失,辯稱係上訴人自己過失或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兩造車禍前,同上路段慢車道原有訴外人 林宜芳 與 吳品萱 之車禍一起,適經證人吳坤縈(義消)發覺,除電告員警救護車到場處理外,僅在該車禍事故後方不遠機車慢車道內,立於車道內揮手示警,以警示後方來車,並未於相當距離外樹立任何警告標誌,此經證人吳坤縈於刑事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筆錄),證人吳坤縈同時證述:他(指上訴人)上橋速度很快,那是上坡,然後離我很近時,他突然抬頭看到我,才緊急煞車等語(見同上筆錄,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上訴人於乍見車前道路障礙時即採煞停措施,惟先前車禍所生道路障礙,既未於相當距離外樹立任何警告標誌,上訴人何由知悉?其依原速限在慢車道行駛,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無違,難謂其有過失,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刑事偵查中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疏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附刑事卷可稽(91年他字第2867號偵查卷第12頁),抑且被上訴人甲○○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刑事卷核閱無訛。
被上訴人甲○○過失侵權行為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乙○○為甲○○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見交附民卷被證八號),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疑義。
五、上訴人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⑴車禍當日至91年8月間:
A上訴人車禍發生後除送往台北醫院新莊分院急診,旋轉至振
興醫院就醫,此期間在振興醫院支付醫療費用計16,954元,在台北醫院新莊分院支付費用658元,共17,612元,業據其提出台北醫院之診斷書及醫療收據各1件為憑(見原審北交簡附民卷第8頁、第34頁),並有振興醫院之診斷書3紙及醫療收據為證(見同上卷第9、10、12頁,及第35頁至150頁間),其明細除原判決將振興醫院90年12月19日之收據費用7,501元誤載為501元外,餘均如原判決所載,誤載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餘10,612元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此並未聲明不服,故不予贅論。至上訴人於91年4月1日至吉林醫事檢驗所做X光檢驗支付1,050元及91年8月22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支付590元(同上卷第13頁、第81頁),既無診斷書或處方箋可佐,上訴人亦未說明其與車禍受傷之關連性,自難謂係必要費用。被上訴人雖辯稱:振興醫院91年9月2日之診斷書所載⑶右肩脊上肌肌腱炎⑷頸椎退化關節病等此二症均非車禍所致,所生費用應非必要云云,惟依振興醫院於92年6月10日函覆原法院刑事庭說明⑵⑶,可知上訴人右肩帶脊上肌肌腱炎於90年12月13日骨科初診即已發現並接受治療,且為復健科復健治療之重點,有該院函附於同上刑事卷可稽(見原法院91年交易字第324號卷第125頁),足見右肩帶脊上肌肌腱炎係車禍之初已受之傷。又「頸椎退化性關節炎」據振興醫院函覆本院稱:不是「頭部外傷」之後遺症,其病發原因應和年齡老化有關等情,是與車禍發生無關(見本院卷第1宗第141頁),應無疑義,至於同慶中醫診所雖函稱:頸椎挫傷之後遺症,有引起日後「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發生之可能等語,僅係推斷臆測之詞,尚難憑採(見本院卷第2宗第18頁)。惟據振興醫院另函答覆稱:
91年4月22日經X光檢查為頸椎退化性關節炎,開始用藥物治療,其復健治療一直是針對車禍受傷部位所作治療,直至91年8月6日開始針對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加開」頸椎索引(為復健治療之一種),原先之復健並不會因後來加開頸椎索引治療費用因而不同(前所收費用不變)等語(見本院卷2宗第79頁),足見上訴人在振興醫院雖作與車禍受傷無關之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之復健治療,但並未增加費用,自無應否剔除之額外費用之問題。又依振興醫院函覆本院:若為中度治療複雜方式,每次治療不需要再辦理掛號,僅需出示該院之物理治療卡,確認病患於該療程未達6次即可接受物理治療。(見本院卷第1宗第143頁)而上訴人之物理治療係中度複雜方式(見原審北交簡附民卷第7頁),足見每次療程6次,於掛號後即不再付費,被上訴人質疑部分復健無單據可佐,應係誤會。
B又針對車禍受傷引起之疼痛及關節僵硬之部分,若西醫治療
沒有顯著之改善,通常加上中醫輔助治療,可以改善病情;且本件上訴人於看診時,治療(西)醫師曾建議接受積極復健或中醫輔助治療等情,此有振興醫院先後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41頁,本院卷第2宗第79頁),是中醫輔助治療,乃原治療醫師所認許,尚難謂全無必要,惟仍以輔助治療為限,即消除減免疼痛或僵硬之類者,應非漫無限制。依同慶中醫聯合診所函稱:據患者提供振興醫院X光照片顯示:右手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合併腕關節錯縫,頸椎C3至C7壓迫,胸椎T3至T4錯位,右第11肋疑微骨裂,另有右肩關節挫傷、胸挫傷(以中醫(月檀中)拔罐證實存在明顯內傷)、雙膝臏骨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情(見本院卷第2宗第78頁),然其既參照振興醫院之X光照片而判斷,則其所治療症狀應與振興醫院所治療者無異,僅係對於症狀或病名之陳述或記載略異而已(參原法院北交簡附民卷第9頁、第12頁、第11頁),惟同慶中醫聯合診所同上函復稱:查本院電腦病歷記載:患者自訴:90年12月13日振興醫院就診、91年2月6日拆石膏、91年2月20日拆鋼釘,並於91年5月1日起,前來本院接受中醫全科治療,包括:中藥飲片、丸劑、科學中藥粉、私傷科七釐散等藥物、針灸治療、中醫傷科脊椎復位矯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78頁),顯見上訴人於同慶診所所治療非僅輔助治療而已,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諸多「2,450元」、「2,850元」、「2,800元」顯較西醫費用為高之單據,亦記載「診療醫藥費」,足見確非單純輔助治療而已。綜觀振興醫院既就車禍受傷後診斷書內載症狀,就其所發現之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已進行固定手術即打鋼釘並加石膏,迄至91年2月間始取出鋼釘,續於91年3月進行復健,復健重點為右手腕及右肩骨骼肌肉問題(包含右肩帶脊上肌肌健炎),繼於91年4月22日查出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後,復於91年8月進行頸椎索引治療,顯見就各症狀,已詳加治療,是否仍須於91年5月1日起接受中醫全科治療,殊非無疑,況依振興醫院91年3月4日之診斷書記載「宜復健、休養半年」及93年7月19日之函稱:「於診斷確認後(91年3月)宜休養至少3個月」,顯見振興醫院預計治療應於半年內有成,是上訴人於療程將近尾聲之際於91年5月1日在同慶診所接受中醫全科治療,殊難謂有必要。準此上訴人自91年5月1日起在同慶診所所支付費用14,800元(明細費用見原法院北交簡附民卷第18頁至第22頁),均非必要,應予剔除。又上訴人於同慶診所於91年5月1日前有多筆「診療醫藥費」收據,2,450元有6筆、2,850元有3筆,合計23,250元。被上訴人質疑此等高額醫藥費究竟何藥,是否必要?上訴人於原審雖稱:因為診所代煎中藥,所以醫療費用為2,850元,代煎費1帖50元,7天350元,同慶中醫中藥部分要自費(意似指非全民健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是此等「診療醫藥費」收據當係中醫水煎藥之費用無疑,應非中醫復健或輔助治療之費用,上訴人雖略陳:為防免服過重劑量之止痛藥,可能對身體臟器所造成之二度傷害,乃服用中藥中有活血化瘀、消腫之水煎藥,應有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44頁),微論西醫止痛劑之服用劑量是否適量、是否過量,患者非不得反應於醫師,由醫師斟酌,且上訴人並未提出此等「診療醫藥費」單據所示水煎藥之處方箋或藥物成分為何?亦難謂此等水煎藥之費用係必要之支出呢?則此等費用23,250元亦應剔除。另被上訴人抗辯:90年12月16日出院至91年2月13日中間,骨折部分既以石膏固定,中醫部分亦無法開始復健,此間計16次在同慶診所看診應非必要云云。惟按中醫復健或輔助治療方法不只推拿一途,針灸、拔罐等方法亦不乏其例,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在中醫復健部分是用針灸消腫,即使骨折部分用石膏固定,還是可以中醫復健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依同慶診所前函亦記載:拔罐證實存在內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78頁),是上訴人所陳:
90年12月19日至91年3月19日此期間以中醫針灸、拔罐、推拿等方法輔助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41頁),尚非無稽,尚非可因石膏固定即認中醫無法輔助治療,是此期間所支出輔助治療之費用,自難謂非必要。依此方法計算上訴人於91年5月1日前在同慶診所復健部分(非水煎藥部分),所支出費用計5,040元,應屬必要醫療費用。(費用明細及單據,見原法院北交簡附民卷第14頁至第17頁,及第38頁至第102頁)C合計此期間合理必要醫療費為22,652元(17,612元+5,040元=22,652元)。
⑵上訴本院追加請求自91年9月起至93年2月間者計26,830元部分:
A上訴人主張此期間於振興醫院陸續物理治療支付7,48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振興醫院物理治療卡及收據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對此收據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收據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宗第38頁至第62頁,另物理治療卡見本院卷2宗第169頁至第171頁),被上訴人雖以振興醫院診斷書記載休養6個月已足,而質疑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惟診斷書係就休養期間預估,然就復健期間並未預估,尚難認無必要,此部分費用應屬正當有據。
B上訴人主張此期間於同慶診所脊椎復位矯正等計支付19,350
元等情,雖據提出同慶診所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
63頁至第88頁),除其中遠紅護腕300元因橈骨遠端骨折應屬必要外,其餘部分依同慶診所函覆係進行中醫全科治療(見本院卷第2宗第78頁),如前所述,顯已溢出輔助治療之必要範圍,尚難謂有必要。
C合計此期間必要醫療費用為7,780元(7,480+300=7,780元)。
㈡看診交通費用部分⑴車禍當日至91年8月間之看診交通費A原審就上訴人前往振興醫院治療復健計41次來回交通費4萬
2,640元,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自不得再論酌。
B上訴人主張於振興醫院復健期間因每個掛號療程施行6次復
健,除掛號費其餘無庸另行負擔費用,故無醫療費用單據,原審以無費用單據而就其交通費未予准許部分計82,160元(
79×2×520=82,160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一節,此部分依前引振興醫院函覆略謂:在該院經掛號看診後,依醫師處方可施行6次療程,每次治療不需再辦理掛號,僅需出示本院物理治療卡,確認該療程中未達6次即可接受物理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43頁),是其餘5次尚無費用收據可佐,惟需提出物理治療卡以憑辨認,而此期間之物理治療卡,亦據上訴人提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宗第90頁至第92頁),且日期自90年3月26日至91年8月30日始未連續,應屬可採,惟此部份係復健期間至車禍之初已3個月,非僅固定石膏已拆、鋼釘已取出,且依振興醫院函覆原法院刑事庭函所載:復健重點係右手腕及右肩骨骼肌肉之問題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25頁),非惟雙膝擦傷已無礙行走,且已不虞於公車、捷運等大眾運輸工具人群中遭受碰撞而惡化,自無以計程車專車來回之必要,是此部分交通費用應以大眾運輸工具核計即為已足,上訴人自陳係居住於汐止,從上訴人所居汐止至振興醫院(石牌)以公車行駛費用,單程係三段票即45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公車行駛路線圖說3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06至第109頁),依此核計此部分交通費用應為7,110元(計算式:45元×2×79=7,110元)方屬合理必要。
C上訴人主張此期間伊至同慶診所看診交通費用59,500元(85
×2×350=59,500),雖據其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北交簡附民卷第154頁至第275頁),惟上訴人自91年5月1日起至91年8月底在同慶診所係中醫全科治療,尚非必要,已如前述,則此期間之交通費用,亦非屬必要,應無疑義。被上訴人抗辯:90年12月19日出院依振興醫院診斷書所載固定石膏為期約2個月,非可復健,此部分交通費用應非必要等語,惟查此期間,上訴人在同慶診所復健,除可局部推拿外,亦可針灸、消腫,尚非全無必要,已如前述,且此期間既以受傷不久,且以石膏固定為期2個月,為免於公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因人眾擁擠遭碰撞致生惡化,以計程車進行復健,亦屬合理必要。至石膏鋼釘拆除後,受傷漸癒,且不虞碰撞,即無必要以計程車進行復健。又以上訴人所居汐止至同慶診所(台北市○○路)公車單程須三段票即45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公車路線圖說可佐(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4頁),準此,上訴人自復位固定手術完成即自91年2月20日石膏鋼釘拆除後(見本院卷第2宗第78頁)至91年4月底在同慶診所復健之往來交通費用於3,060元應屬合理(此期間計前往同慶診所復健輔助治理34次,參見原審北交簡附民卷第15頁至第18頁)(計算式:45元×2×34=3,060元),在91年2月20日前至90年12月19日間,在同慶診所復健輔助治療所支付交通費用,依上訴人所提出計程車收據核算,合計12,015元(見同上附民卷第156頁至第173頁及第14、15頁),應屬必要費用。前後總計為15,075元(計算式:12,015元+3,060元=15,075元)(D)90年12月13日起至91年8月底止看診交通費用其必要者總計為64,825元(計算式:42,640元+7,110+15,075=64,825元)⑶上訴本院追加請求自91年9月起至93年2月間前往振興醫院物理治療(11,550元)、同慶診所(14,800元)等看診交通費用合計26,350元部分。查上訴人自91年5月起至同慶診所就診全科治療尚非必要,則其此間之看診交通費用,亦非必要,自無待深論。至上訴人至振興醫院續行物理治療之交通費用,雖難謂無必要,惟其主張每日交通費110元並未提出付費憑證,尚非可採,承前所述,以上訴人所居汐止至振興醫院單程需三段公車票即45元,而此期間上訴人於振興醫院看診及物理治療共計105天次(見本院卷1宗第38頁至第62頁,部分物理治療1療程可進行6次亦如前述),以此計算其至振興醫院續行物理治療之交通費用於9,450元範圍方屬合理必要(計算式:45×2×105=9,450)。逾此範圍,非法所許。
㈢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受傷期間出院後僱工看護支付4萬元一節,雖據提出收據1紙為憑,惟依振興醫院診斷書記載僅右手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較嚴重,已採固定復位手術,其餘並無重大傷殘至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況其於住院期間亦未曾僱工看護,自難謂係必要費用。應非法所許。
㈣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損失工作收入89萬7,6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4紙可佐(見原審北交簡附民卷第30頁至第33頁),且經證人 黃建晴 及 陳憲全 到庭結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宗第133、134頁及本院卷第2宗第36、37頁),被上訴人雖舉陳憲全之母親、妻子等錄音光碟為證,略謂:陳憲全自己都沒有工作,怎可能還找上訴人工作云云,質疑證人陳憲全證詞憑信性,惟查上訴人於車禍前在自由時報上班至89年6月,年薪約81萬餘元,並非無工作能力,且證人黃建晴亦證述:多年來均以點工方式找上訴人配合工作等語,是證人陳憲全證詞本身,尚難謂有何瑕疵,況證人陳憲全家人就熟知陳憲全工作情況之程度終較陳憲全本人為遜色,自難以其家人錄音說詞而否認陳憲全證詞之憑信性。依證人陳憲全、黃建晴之陳證,上訴人每日工薪約2,000元至2,500元不等。又上訴人係從事水電配線及牆壁打鑿,須使用手臂手腕勞動,此次車禍受傷處在右手腕及右肩處(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自無法使力,振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亦載明須休養6個月(見原審北交簡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1宗第143頁,該院函稱:自91年3月確認後宜休養至少3個月等語,與該院上開診斷書無殊,另參本院卷第2宗第46頁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是上訴人至少受有6個月之工作損失。以每日薪資2,000元計,每個月平均工作24天,6個月合計,其工作損失應為288,000元方屬合理,上訴人主張應計至92年9月底,尚非有據。逾28萬8,000元之請求,自非法所許。
㈤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車禍受傷、手術、復健,其身體精神受有痛苦不言可喻。查上訴人係台北工專補校機械工程科畢業,任水電裝修工,年收入約81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1頁至第104頁),而被上訴人甲○○係輔大音樂系學生,乙○○為淡水工專會統科畢業,年收入約88萬餘元,且曾中風(見本院卷第1宗第117頁至第120頁),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復健之難度及期限,認為精神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非法所許。
㈥承前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合
計為642,707元〔計算式:⑴原審請求部分:(22,652+64,825+288,000+250,000=625,477)⑵追加請求部分:(7,780+9,450=17,230),①+②=642,707〕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42,707元及其自91年11月11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付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有據,逾此部分請求,非法所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不合,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判決(即625,477元–303,252元=322,225元),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所示,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之部分於17,230元範圍內(即醫療費7,780元及看診交通費9,450元)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非法所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後,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並未達上訴第三審之限額,不得再行上訴,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