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上字第661號上訴人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仲熊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何淑媛 律師被上訴人 方祥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國昭 訴訟代理人 喬正一 律師
李復甸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
夏安安 律師 林上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設計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7月1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分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87年7月9日簽訂標準層室內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室內設計合約),89年2月25日簽訂致和園接待中心及樣品屋設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樣品屋設計合約),89年5月10日簽訂致和園接待中心及樣品屋設計工程傢俱及藝品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傢俱及藝品採購合約)。㈠依系爭室內設計合約第5章約定設計費酬金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被上訴人已完成第1階段空間規劃及初步設計方案,因上訴人中途終止合約,依該合約第18章約定,上訴人應根據被上訴人實際完成工作百分比結算設計費,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百分之四十五,上訴人應給付31萬5,000元,上訴人僅給付28萬元,尚欠3萬5,000元。㈡依系爭樣品屋設計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負責致和園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之空間規劃及初步設計、設計發展、施工圖文說製作、招標及監造等工程,並以第5章服務酬金約定設計費分配比例。被上訴人已於89年3月7日將致和園接待中心及樣品屋設計圖說送交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數度要求修改圖說內容,被上訴人亦配合修改,定稿後由上訴人自行發包施工,被上訴人負責重點監造,兩造並於89年5月16日開會確認將於同年5月25日完工。詎被上訴人完工且上訴人開幕後,上訴人拒付設計費尾款120萬元。㈢依系爭傢俱及藝品採購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負責致和園接待中心及樣品屋設計工程傢俱及藝品採購,並將採購及訂製明細作成預算單附於合約附件。傢俱及藝品大部分樣式由被上訴人提供照片或目錄供上訴人選定,小部分由上訴人總經理 袁偉民 口頭授權被上訴人負責人選定。被上訴人已於89年5月31日將採購之傢俱及藝品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在點交單上載明由其買斷,點交及買斷物品價值338萬3,862元,上訴人僅給付300萬元,尚欠38萬3,862元。另就窗簾頭及附件部分,被上訴人於89年5月初即交付上訴人現場施工單位,惟因施工單位遺失,上訴人乃簽認13萬3,953元之估價單請被上訴人再行訂購,上訴人亦應給付被上訴人該筆款項。爰依系爭3份合約,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萬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萬2,815元及自89年11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增加工作成本32萬640元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室內設計酬金之給付應依系爭室內設計合約第6章付款辦法約定:第1期簽約金/預付款18萬元,第2期空間規劃及初步設計完成10萬元,而非依第18章合約中止約定,根據實際完成工作百分比結算設計費,第18章約定僅適用在上訴人終止合約,且設計費尚未給付時,如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前已依約給付設計費,即無適用餘地。被上訴人僅完成第1階段空間規劃及初步設計,上訴人依上開付款辦法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依第5章設計費分配比及第18章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百分之四十五之設計費31萬5,000元,扣除28萬元後,尚應給付3萬5,000元,為無理由。㈡兩造固於89年1月4日開會協議系爭樣品屋及庭園設計費400萬元(含稅),不含空調水電機電之設計、被上訴人提供庭園及圍牆草圖供庭園景觀施工單位繪製細圖並據以施工、室內擺設由被上訴人選配,但由業主直接採購,擺設品可由廠商借用或租用,由業主辦理等,然嗣於89年2月25日簽訂系爭樣品屋設計合約,顯已變更上開協議,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樣品屋設計合約履行。依系爭樣品屋設計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樣品屋之電氣配線圖及室內擺設設計圖,暨接待中心之庭園及圍牆設計施工圖,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說不完整,無樣品屋之電氣配線圖及室內擺設設計圖,且接待中心庭園及圍牆之設計施工圖僅係草圖,未達完成階段,上訴人自得拒付尾款120萬元。㈢系爭傢俱及藝品採購合約雖列明品名及預算金額,惟被上訴人購買之品牌、型號、外觀及價格等,應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所採購之傢俱及藝品均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且不適合系爭樣品屋之使用,上訴人自得解除採購合約。被上訴人於89年5月31日交貨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所採購之傢俱有22項不適用,隨即於同年6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退貨,並應於文到10日內運回所有應退傢飾及退還上訴人所預繳之價金128萬7,033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38萬3,862元,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將所訂購之窗簾頭及附件送交上訴人之工地時,上訴人員工發現有鏽蝕現象,乃當場通知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89年6月5日之函文中表示「補送之窗簾頭有鏽蝕(貨到時已通知方祥)」之旨,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款項為無理由。㈣因被上訴人設計不當、或圖說欠缺、延宕,致上訴人施工後需拆除重做,損失176萬8,600元,被上訴人就該設計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7月9日簽訂系爭室內設計合約,89年2月25日簽訂系爭樣品屋設計合約,89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傢俱及藝品採購合約。系爭室內設計合約部分,伊已完成第1階段空間規劃及初步設計,上訴人已給付28萬元;系爭樣品屋設計合約部分,上訴人已給付280萬元,尚有尾款120萬元未付;系爭傢俱及藝品採購合約部分,上訴人已給付30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3份合約書為證(原審卷㈠10-3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㈠依系爭室內設計合約第5章約定設計費服務酬金為70萬元,伊已完成第1階段空間規劃及初步設計方案,上訴人應給付百分之四十五設計費31萬5,000元,上訴人僅給付28萬元,尚欠3萬5,000元;㈡依系爭樣品屋設計合約約定,伊已於89年3月7日將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圖說送交上訴人,定稿後由上訴人自行發包施工,伊負責重點監造,兩造並於89年5月16日開會確認將於同年5月25日完工,伊完工且上訴人開幕後,上訴人拒付設計費尾款120萬元;㈢依系爭傢俱及藝品採購合約約定,傢俱藝品大部分樣式由伊提供照片或目錄供上訴人選定,小部分由上訴人口頭授權伊選定,伊於89年5月31日點交及由上訴人買斷物品之價值338萬3,862元,上訴人僅給付300萬元,尚欠38萬3,862元;又伊於89年5月初即交付窗簾頭及附件予上訴人現場施工單位,因施工單位遺失,上訴人另簽認13萬3,953元之估價單請伊再行訂購,上訴人應給付此筆款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系爭室內設計合約部分:
系爭室內設計合約第2章約定設計服務內容,包括設計前期作業及基本設計,基本設計又分2階段,第1階段為空間規劃及初步設計方案,第2階段為設計發展;第5章約定設計費服務酬金為70萬元,設計費分配比為:前期作業25%,第1階段空間規劃及初步設計方案20%,第2階段設計發展35%,第3階段設計圖製作10%;第6章付款辦法約定:第1期簽約金/預付款18萬元,第2期空間規劃及初步設計完成10萬元,第3期設計發展完成24萬元,第4期設計圖製作完成18萬元;第18章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中途終止本契約之委託行為時,須在30天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且應根據實際完成工作百分比結算設計費」。系爭室內設計合約業經上訴人中途終止,有上訴人89年7月4日恕文字第0702號函可稽(原審卷㈠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即無法依第6章付款辦法約定之4期進度完成全部工作,上訴人亦無法依該付款辦法分4期給付酬金,自應依系爭室內設計合約第18章有關「合約之中止」約定,根據被上訴人實際完成工作百分比結算設計費,是上訴人辯稱第18章約定僅適用在伊終止合約,且設計費尚未給付時,如伊於合約終止前已依約給付設計費,即無適用餘地云云,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已完成第1階段空間規劃及初步設計方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系爭室內設計合約第5章設計費分配比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設計費分配比為百分之四十五即31萬5,000元(700,000元×45%=315,000元),上訴人僅給付28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萬5,000元,應屬有據。
㈡系爭樣品屋設計合約部分:
⑴系爭樣品屋設計合約第1章設計範圍就工程範圍及造價均明
確規範,第5章服務酬金約定接待中心之建築設計費60萬元、室內設計費70萬元、庭園及圍牆設計費40萬元,樣品屋之室內設計費70萬元、擺設設計費50萬元,燈光設計費90萬元,差旅費20萬元,合計400萬元,核與兩造於簽訂該合約前之89年1月4日開會協議委由被上訴人設計之範圍包括接待中心及樣品屋,暨設計費概算為400萬元相符(證物外放),顯見系爭樣品屋設計合約係依89年1月4日之協議再為詳細簽訂,自應以系爭樣品屋設計合約之約定為據。系爭樣品屋設計合約第2章基本設計服務內容第3階段施工圖文說製作約定:「1.全套施工圖,含系統圖、出口標示、裝修圖、及必要之傢俱圖」,並未包括空調水電機電之設計圖,且佐以室內電氣配線與燈光之設計、樣品屋之室內設計及景觀係分別獨立存在,客觀上並無密不可分之關係,以及第3章附加設計服務內容約定:「於工程進行期間,業主認為有必要由方祥公司提供下列附加設計服務時,得經由業主及設計師另行以書面協議工作細項及收費方式後為之。1.現場實測:倘遇業主無法提供建築及相關系統圖樣,本公司前往現場實測,繪製除平面圖以外之空調、水電、消防、線槽等現況施工圖樣」(原審卷㈠25頁),顯見兩造於簽約時已將空調水電機電之設計排除在外,被上訴人自無提供電氣配線圖之義務。
⑵系爭樣品屋設計合約第5章服務酬金約定接待中心之庭園及
圍牆設計費40萬元,樣品屋之室內設計費70萬元、擺設設計費50萬元,第2章基本設計服務內容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必要之傢俱圖,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有交付各該設計圖說供上訴人施工之義務。被上訴人曾於89年3月7日將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之設計圖說送交上訴人,有送件簽收單可稽(原審卷㈠32頁),然被上訴人所送交之設計圖說有關接待中心庭園及圍牆之設計僅是草圖,且無樣品屋之室內擺設設計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本院將被上訴人所送交上訴人之上開設計圖說送請台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⒈以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證物及合約書內容經本會評鑑小組鑑定內容,乃為不完整的設計圖,原因如下:⑴本案之繪圖及交代方式為歐美方式繪製之平面及立面(含設計發展)。依國內設計習慣及圖說表示均依東方人習慣將尺寸及施作方式標明清楚,但此設計內容在國人使用上衹達草圖的標準。(雖然此圖繪製是以自由落筆方式,但國內習慣及施工人員多難以了解其中的施工法)。在慣例上,就算外國設計師設計本國設計案應依本國國人使用習慣為標準。⑵資料中未作此項設計計劃(但未得到業主要求修正的請求協議記錄資料)。⒉依前開證物一、二、三之圖說,本會鑑定為不完整的設計圖說,因為鑑物一、二、三中,只達成草圖及部分詳圖,但未整理成整套,施工圖及系統設計明細圖,傢俱出口標示均不完整。⒊⑴不完整,需以總整理成系統圖方可讓施工人員施工。⑵依據室內裝修法內由專業人所繪製的設計草圖,必需在經過設計合約人重新整理成系統明細圖方交業主,才算完成設計案中的圖說,不然設計費如何申請?⒋⑴不完整,需以總整理成系統圖方可讓施工人員施工。⑵不符合」,有該公會92年7月25日北縣室設裝昌字第02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㈠133-135頁),可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送交之設計圖說不完整、有欠缺等語,固屬可採,惟據上開鑑定之召集人 林世勳 在本院證稱:「室內設計是一個理念、一個想法,設計師將其理念表現出來提供業主,經過業主同意就達成設計的目的...本件設計雖然沒有作成制式的方式,但是設計圖實際上已經達成設計,只是與國內的設計習慣有所不同」、「有關施工圖部分,就相關圖說觀之,施工圖是有畫,但是對於傢俱圖說、出口標示沒有做,所以我們判定是屬於不完整的圖說,系統圖、裝修圖雖然有繪製,但是沒有就相關圖面予以整理,所以我們最後才會認定是屬於不完整的圖說,本件所謂的不完整應當是屬於合約內容的不完整,但是就設計理念而言算是有完成」、「雖然有些不詳細的地方,但是如果設計師有派人在現場監工的話,施工人員就有辦法據以施工」、「今日參酌相關設計草圖,就庭園、圍牆部分確實有相關草圖,這樣子應當就屬於已經完成此部分的相關設計,不過因為此部分的圖也是一樣沒有經過整理,還是需要設計人員在現場監工、解釋才能夠據以施工」、「本件設計最重要的部分已經完成,設計理念已經表現出來,如果有設計人員在現場監工的話,就可以據以施工」各等語(本院卷㈠166-171頁),及證人即承包系爭樣品屋裝潢工程之集美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集美公司)負責人 陳宗岳 證稱:「(問:樣品屋是依照設計師的設計完成?)最後的架構是這樣沒有錯...我們在施工過程中,都是一再跟設計師或是他現場助理及其業主經過協調後才完成的」等語(本院卷㈠256頁),可見被上訴人所送交之設計圖說雖有上開欠缺不完整之處,然被上訴人於施工單位施工時有在現場監工解說、指示,且系爭樣品屋係在被上訴人所設計之架構下,經與設計師及業主討論而完成,另參以上訴人於89年3月7日簽收被上訴人所送交之上開設計圖說後,長達2個月時間,及於89年5月16日兩造討論將於同年月25日完工之會議中(原審卷㈠33頁),均未表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說有何欠缺之問題,並已依系爭樣品屋設計合約第6章付款辦法:「1.第1期:簽約金/預付款,計設計費之30%計新台幣120萬元整。2.第2期:設計圖說完成,開工前給付設計費之40%計新台幣160萬元整。3.第3期:工程完成,開幕之前給付尾款」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第
1、2期款計280萬元,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第2期之工程即設計圖說完成,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就系爭接待中心及樣品屋設計工程既已完成,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樣品屋設計合約第6章付款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期尾款120萬元,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說欠缺不完整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係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及抵銷問題,詳下述。
㈢系爭傢俱及藝品採購合約部分: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設計師 孫欣鈴 證稱:「在89年2月到4月開
始就傢俱及藝品的部分討論,3月底的時候正式開始討論傢俱及藝品,在第1次開會時我們有提供一些A4的彩圖,也就是傢俱的示意圖,第2次會議時有提供圖片、材質作成樣品板,就樣品屋的傢俱平面配置圖,就各區間進行討論,配置圖上面有傢俱的編號,再與樣品板上面傢俱的材質及圖片比對,但該圖片並沒有尺寸,當天有就傢俱及藝品的部分達成協商的結果」、「當初是以我們公司人體工學的考量去訂傢俱的尺寸,後來尺寸會不符可能是認知的問題」、「(問:開會的現場有何人?)有 劉永崇 、袁偉民、被上訴人 法代史碩綱 及我在場。過程當中現場的人並沒有提出任何意見,當初有就每一區間的傢俱及藝品與現場人員確認過」、「(問:點交時是否依照傢俱平面配置圖上的數量點交?)是的」、「(問:後來購買的傢俱是否依照當初提供的照片有無變更過?)有,但只是一小部分,且有跟上訴人公司的人袁偉民與劉永崇開過會,有經過他們同意才變更」等語(原審卷㈠188-190頁),固與證人劉永崇證稱:「系爭現場到後階段會牽涉到傢俱及藝品的採購,當時被上訴人有拿出一些照片給我看,我要被上訴人拿出一本比較確定的採購樣本,但被上訴人沒有提供,就直接把傢俱買進來,但後來發現規格不符」、「(問:當時被上訴人提供照片時有無配合平面圖?)有,我們當時有討論傢俱的式樣,但我們覺得被上訴人所提出的傢俱式樣比較像辦公室不像住家,後來就沒有下文」、「(問:就傢俱變更部分有無與孫欣鈴開過會?)沒有」等語(原審卷㈠183-185、191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袁偉民證稱:「當初是我請被上訴人公司法代呂國昭代購,在89年4月間我至被上訴人公司開會,就此問題有協商,當初有就色系、色樣討論過,我們要求要提出設計圖,就每種傢俱應提出照片或設計圖,以了解傢俱的材料及式樣。但被上訴人法代一直未提出,迄今仍沒有提出」、「平面圖有討論過,定案配置的平面圖我也清楚,但並沒有就每樣傢俱拿圖片與我核對,若有應該會簽字認可」、「計價單只有數量、品名,並不知悉式樣、顏色,所以我們只就數量來點交,並不知道合不合適」等語(原審卷㈠116-118頁)不盡相符,然證人劉永崇並不否認曾與證人孫欣鈴討論關於傢俱之式樣及孫欣鈴有提供照片,而證人袁偉民亦不爭執有討論傢俱色系、色樣及平面配置圖,顯然兩造確曾就傢俱之式樣及外觀協商過;另觀諸系爭傢俱及藝品採購合約載明合約範圍含傢俱、地毯、藝品之採購/訂製,明細如附件預算單,總價款以450萬元(含稅)為上限(原審卷㈠30頁),及藝飾品採購預算單詳載各個傢俱、藝品之項目、規格及預算之單價(原審卷㈠34-49頁),再配合證人孫欣鈴所提供之照片及平面配置圖,上訴人應可了解被上訴人採購之傢俱及藝品之式樣、規格、外觀及單價,且佐以兩造89年5月16日之會議紀錄,可知兩造於當時已經討論樣品屋及接待中心將於5月25日全部完工,並預計傢俱部分於5月26日中午以前送達,下午3點辦理點交,而藝飾品部分則於5月30日辦理點交,足見兩造於當時已就傢俱及藝品完成確認,否則怎可能決定於該會議後約10天即要點交,且就傢俱及藝品之採購未表示任何意見,足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採購之傢俱及藝品之品牌、型號、外觀及價格等,均未徵得伊同意云云,為不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所採購之傢俱及藝品已於89年5月31日點交予上
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經史碩綱簽收之1樓傢俱及藝飾品計價單可證(原審卷㈠38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採購之傢俱不適於系爭樣品屋使用云云,並經證人即嗣後承包系爭樣品屋及接待中心修改工作之人員 鄔坤宏 證稱:「(問:為何會作樣品屋的修改?)因為之前的顏色對樣品屋而言無法做到豪宅的感覺,修改部分包括壁紙,木皮的顏色,及窗簾全部換過,傢俱重新採購及飾品重新添購,除此之外沒有」、「(問:傢俱重新採購及飾品重新添購的原因為何?)因為傢俱的大小比例與現場不合,飾品部分擺的位置不洽當,數量也不足」等語(原審卷㈡120-121頁),惟上訴人既將系爭樣品屋所需傢俱及藝品之採購事宜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並於合約詳載各個傢俱、藝品之項目、規格及預算之單價,且佐以傢俱之大小比例與現場是否合適本牽涉個人之主觀認定,及上開傢俱及藝品之式樣、規格、色系等亦經兩造協商確認過,上訴人嗣後自難再執前詞為抗辯。被上訴人點交予上訴人之傢俱及藝品價值338萬3,862元,有點交估價單可稽(原審卷㈠43-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00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8萬3,862元,應屬有據。
⑶窗簾頭及附件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5月12日委
託伊訂購窗簾頭及附件,總價13萬3,953元,伊已於同年月31日交付上訴人之事實,固據提出報價單及簽認單為證(原審卷㈠50-53頁),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窗簾頭及附件有鏽蝕等語,並經證人 莊昇勳 證稱:「窗簾頭及附件由雅浩公司送至系爭工地時,我剛好在場,當時送來的窗簾頭有鏽蝕的現象,我當時有向雅浩公司的人員講明,嗣因我有電話要接,故有再請公司的員工在雅浩公司的送貨單上註明,並有再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的葉經理告知上開情形」等語(原審卷㈠119頁),及證人史碩綱(新聯富廣告公司業務部襄理,負責現場行銷工作)證稱:「(問:雅浩公司送來的窗簾頭有無鏽蝕?)有,因為購買的窗簾很貴,所以有印象,當時有跟送貨的人說明,送貨的人說會把事實反應回去」、「當初有拆開,但不知送貨人員的姓名為何,我雖然有簽收送貨單,但並沒有在上面有註明鏽蝕的現象。簽收的人是我,莊昇勳只是在現場, 莊有 特別提出要在簽收單上載明有鏽蝕的現象,但因為現場太忙,所以疏忽掉」等語屬實(原審卷㈠185-187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該鏽蝕之瑕疵,則上訴人旋於同年6月5日致函被上訴人,並表示「補送之窗簾頭有鏽蝕(貨到時已通知方祥),煩請被上訴人儘速撤除致和園樣品屋」之旨(原審卷㈠73、75頁),應有解除買賣契約之意。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窗簾頭及其附件既有鏽蝕之瑕疵,且上訴人於受領時發現該瑕疵即通知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應屬合法,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13萬3,953元,洵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辯稱因被上訴人設計之圖說有欠缺不完整及設計不當之處,致伊施工後需拆除重做損失176萬8,600元,被上訴人就此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伊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集美公司出具之致和園設計錯誤導致工程延誤損失總表為證(原審卷㈠111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之,惟查被上訴人所送交上訴人之設計圖說有欠缺及不完整之處,已如上述,且依證人陳宗岳證稱:「承包硬體部分的裝潢,整個樣品屋除了鋼結構、擺飾、空調、活動家具、及園藝、設計外其他均由我承包」、「是依據業主設計師提供之設計圖來施作」、「設計圖有很多結構性的問題,無法完全依設計圖來施工,所以在施作過程中一直協調,也因此有所變更。但也因此時間延誤而被業主扣款參拾萬」、「(問:你認為設計圖有那些瑕疵?)就圖面而言第一天放樣時設計師應該在現場,但設計師沒有在現場,只派二位助理在現場,但因為2位助理無法作決定,所以導致時間延誤,另外設計16根柱子其中有4根是要作冷氣的出風口,但因為柱子是密實的,所以不可能作為出風口,我們有向設計師反應,設計師才改過來。再來是大門的把手,是以大理石及不鏽鋼的材質作成,但因為太重,無法承受,所以後來改為小小的不鏽鋼管,但因為我已經訂貨,價值十幾萬,到現在還放在我的倉庫內。我之前曾列一張表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但因兩造還在打訴訟,所以上訴人請我待此訴訟終結後再說。另在園藝部分有一些木頭做的地板,設計圖所畫的尺寸比例與現場不符,所以後來都改過。
此部分更改也是由設計師更改,造成我材料工資上的增加。另外還有油漆部分,上開16根柱子原本是用水泥塗上亮光漆,由亮光漆改為彩紋漆,再改為金色的油漆。還有從來都不給樣品板,所以造成材料上及工時的浪費」、「(問:每次更動是否都有與設計師協調過?)不是經過與設計師的協調就是經過業主的同意」、(問:高度是否有與設計師協調過?)有的,是依照設計師的指示將高度修正」等語(原審卷㈡133-135頁),堪認上訴人辯稱伊因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說欠缺不完整及設計不當,受有施工後需拆除重做之損害,為可採信,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造成之損害。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證明其因被上訴人設計之圖說欠缺不完整及設計不當受有損害,然因系爭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已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欲証明其因此所受實際損害金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審酌證人陳宗岳之證言(原審卷㈡133-135頁、本院卷㈠204-207、255-256頁),及集美公司所出具之致和園設計錯誤導致工程延誤損失總表,認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之金額為放樣延誤浪費工資3萬2,000元、冷氣出風口標示在實心柱內出風導致完成之牆面拆除修改損失1萬2,800元、圍板牆油漆改色損失2萬2,500元、柱子油漆改色損失5萬8,000元、1樓室內地坪圓型造型花園尺寸修改損失5萬1,000元、1樓大門把手設計錯誤損失9萬6,000元、2樓餐廳造型牆面完成設計師要求修改損失3萬4,140元、2樓餐廳造型隔屏完成設計師要求修改損失1萬560元、修改後拆除之垃圾廢料清運損失5萬2,500元、2樓弧形天花板按圖施工完成設計師要求修改損失2萬2,900元、2樓臥室衣櫃施工完成設計師要求修改損失6萬9,200元,合計46萬1,600元部分,應屬合理,上訴人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即屬有據,超過上開金額之抵銷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室內設計合約、樣品屋設計合約及傢俱及藝品採購合約,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61萬8,862元(35,000元+1,200,000元+383,862元=1,618,862元),扣除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46萬1,600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7,262元(1,618,862元-461,600元=1,157,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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