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43號抗告人 邱雅文 即被告抗告人 邱小鈴 即第三人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雅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聲請人邱雅文、邱小鈴之銀行帳戶及其內存款、名牌包12個、黃金神像1個以及聲請人邱雅文所有之不動產2筆,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審理後於民國106年9月7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裁判終結,並為聲請人邱雅文有罪之判決。雖然原審法院基於現存卷內事證,認定上揭扣押之帳戶內存款、不動產與財物,尚無從證明為聲請人邱雅文之犯罪所得,因而未諭知沒收,然檢察官已就本案合法提起上訴,檢察官有可能於二審審理期間提出更多事證用以證明上揭扣案帳戶存款、不動產或財物與聲請人邱雅文犯罪行為間的關聯性,而使上訴審法院形成與原審法院不同之認定,改諭知沒收。若於現階段遽行將上揭扣案帳戶、不動產解除扣押,並發還扣押財物,使聲請人邱雅文、邱小鈴得以自由處分該些財產,可能使將來之沒收宣告有執行上之困難,考量本案係屬吸金案件,受害者極眾,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億5,000萬3,000元,考量沒收執行之正義、受害者之求償可能性,原審認聲請人等尚應暫且忍受上揭財產遭受扣押所帶來之不便利。綜合上述,本案雖未諭知沒收上揭扣案帳戶內之存款、不動產與財物,但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等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即聲請人邱雅文、邱小鈴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與抗告人邱雅文之犯行間存有何關連性而有必要繼續扣押,提出具體理由說明,僅泛以檢察官已就本案提出上訴,而可能於第二審審理期間提出更多事證證明與抗告人邱雅文犯罪行為間之關連性等假設、預斷之詞,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容非允當。上開扣押之帳戶內存款、不動產及財物,既經原審法院認定難與抗告人邱雅文之犯行有所關連,並非抗告人邱雅文之犯罪所得,而未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即應解除扣押上開銀行帳戶及發還相關扣押物品,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請撤銷原裁定暨諭知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同此意旨。
四、次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五、經查:㈠抗告人邱雅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
扣押其所有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名牌包、黃金神像,另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處長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如附件編號3至6所示抗告人邱雅文、邱小鈴之銀行帳戶及其內存款、抗告人邱雅文所有之不動產2筆,而案經起訴審理後,原審認抗告人邱雅文與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同案被告 楊育昌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事證明確,而於106年9月7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5月,檢察官於法定期限內對全部被告提起上訴,抗告人邱雅文及共同被告楊育昌亦均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案件審理中,是該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及上開判決及本院106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件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16至53、60至67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扣字第1號卷證資料核閱無誤。
㈡原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於理由參、十二之㈥僅
敘明其他帳戶內款項應予沒收,而未諭知如附件編號3、4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應予沒收,另理由參、十二之㈧雖敘明認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如附件編號1、2、5、6所示係共同被告楊育昌犯罪所得之變得物,而不另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審判決理由參、十二㈥、㈧)。然該判決中將上開扣押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銀行資料列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見原審判決理由貳、一),且其中引用之證人 張琬羚 之證述亦提及邱雅文會指示伊去跑銀行,將鼎昌公司的現金存入楊育昌或邱雅文指定之帳戶,包括鼎昌公司帳戶、楊育昌帳戶、邱雅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邱小鈴私人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判決理由貳、五㈡8.),顯見附件編號3、4所示帳戶與該案犯行關係密切。且檢察官已就本案合法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抗告人邱雅文或共同被告犯罪所得之總和數額為何,以及前開扣案物是否確與本案無關等節,仍待調查、釐清,不能排除與本案仍具有關連性。是若於現階段遽行將上揭扣案帳戶、不動產解除扣押,並發還扣押財物,使抗告人邱雅文、邱小鈴得以自由處分該些財產,可能使將來審理調查及嗣後沒收宣告有執行上之困難。原審基於上情,並考量本案係屬吸金案件,受害者極眾,被害金額合計高達6億5,000萬3,000元,考量沒收執行之正義、受害者之求償可能性,認聲請人等尚應暫且忍受上揭財產遭受扣押所帶來之不便利,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上開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俾供查證、執行之必要,尚非屬「不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仍不能發還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指摘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件:
1.名牌包12個。
2.黃金神像1個。
3.邱雅文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邱小鈴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邱雅文所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房屋及土地(即桃園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10000分之38)。
6.邱雅文所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6房屋及土地(即桃園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10000分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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