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淑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已有竊盜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聲請所指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5號被告萬淑玲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26日12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生活五金店內,乘負責人 石翊晴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菜瓜布3個、刷子1個、電池4顆、抹布1條(價值總計新臺幣90元),得手後即逃逸現場,經石翊晴發覺而報警處理,嗣警前往現場,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菜瓜布3個、刷子1個、電池4顆、抹布1條(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淑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石翊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遭竊取物品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