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帷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被告廖帷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8年2月3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亦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聲請書漏載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9918號駁回再議,於108年2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新北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件在卷可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824公克,取樣0.0057公克,驗餘淨重0.0767公克),此有該院106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稽(見新北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偵查卷第5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予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