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龎 名淳 相對人 簡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親已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5日於台中銀行償還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並於107年9月23日當面償還10萬元整,附上匯款申請書回條以茲證明。
並請求原裁定請求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一紙:「發票人: 龎名淳 、發票日為107年9月19日、到期日為108年1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卷第722號第13頁)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其父親已代為清償50萬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本件本票記載債務金額為200萬元,抗告人縱使清償50萬元,仍無法消滅全部本票債務。何況,依照前述說明,兩造間是否已就系爭本票債務為部分清償,屬於實體上債權債務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理,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