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秩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46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1月18日龍警分刑字第09790221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空氣手槍貳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0月6日3時45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鄉○○路與新生路口。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7年10月6日4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號查獲,並有警員 楊聰利 職務報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扣案之空氣手槍2支。
三、上開扣案之物,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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