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嫌常業詐欺等案件,前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到案,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未予羈押後飭回。然查,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有本院依被告住居所傳訊之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民國94年4月4日高市港警分三字第0940005427號函暨所檢還之拘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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