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東路1段1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95年民執字第503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訴字第12092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5年民執字第503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訴字第120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查本件依相對人即債權人95年11月16日陳報之債權本息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5萬餘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二審判決確定約須四年時間,並以債權人於本件執行名義約定利率計算債權人未能及時使用強制執行金額可能遭受之損害,因認本件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400,000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