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8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2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87號上訴人 蔡明清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的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的事由。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即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表明該法則的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則應表明該解釋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即不符合已對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的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5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基隆路1段口時,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的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A01ZKE8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且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5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KE8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左轉彎基隆路1段時,與最前方行人的距離不到3公尺,並造成行人驚嚇,但原判決已認定當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約3-4個枕木紋距離(約3-4公尺),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禮讓行人原則規範: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上訴人既與行人已超過3公尺距離,自未違反此原則;又上訴人當時為轉彎方向,車速原本就不快,會造成行人驚嚇,實屬不合理,請提出行人受驚嚇的證明等語。經核上訴人所表明的上訴理由,只是重述其不服原處分的理由,並就已經原審職權調查後所摒棄不採的陳詞再行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不符合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的要件。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梁哲瑋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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