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持水果刀朝 張輝昇 背後突刺」前補充「先以手碰觸 蔡金倉 肩膀後,復」;末行「旋即為警獲報後當場逮捕」前補充「致生張輝昇、蔡金倉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1「被告劉嘉元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劉嘉元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編號2、3「證人張輝昇、蔡金倉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張輝昇、蔡金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警員 楊政倫 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民國27年4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核被告劉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致被害人 張暉昇 、蔡金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曾於104至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360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前案甫於105年12月15日、105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與被告本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至犯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同為法官依法審酌判斷之職權。查被告前曾有精神疾病就醫病史,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3月23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3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91096395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09頁至133頁)在卷可稽,惟其於行為後之109年2月1日由員警協助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經醫師評估同意其於翌日離院返家,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5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10930610900號函1份(見偵卷第137頁至153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接受警詢時,就案發之經過詳情,均能記憶清楚、陳述無礙,可徵被告犯罪當時應能認知其行為之意義並控制其行為,本件依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幻想被害人張暉昇、蔡金倉曾欺負其母親,即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張暉昇、蔡金倉,致被害2人心生恐懼,實有不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需撫養就讀大學之兒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2人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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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98號被告劉嘉元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元曾有精神疾病就醫病史,惟未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於飲酒後產生妄想症狀,幻想其母親 賴秀美 於109年1月下旬,曾遭「大眾仲介公司」員工攻擊,竟於民國109年1月31日22時32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與中正路78巷口,見張暉昇、 蔡金蒼 2人在上址聊天之際,認係欺負其母親之「大眾仲介公司」人員,乃走向張暉昇、蔡金倉2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持水果刀朝張暉昇背後突刺,幸未成傷,旋即為警獲報後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嘉元之供述│被告坦承飲酒後,於上揭時、││││地持刀攻擊證人張暉昇之事實││││。│├──┼─────────┼─────────────┤│2│證人張暉昇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攻擊證人張暉昇,致證人心││││生畏懼之事實。│├──┼─────────┼─────────────┤│3│證人蔡金倉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先以手││││碰觸證人蔡金倉肩膀,接著持││││水果刀攻擊證人張暉昇,致證││││人等心生畏懼之事實。│├──┼─────────┼─────────────┤│4│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佐證被告飲酒後,於前揭時、│││表、監視器影像畫面│地持水果刀攻擊證人張暉昇之│││暨擷取圖片及現場照│事實。│││片共15張││││││├──┼─────────┼─────────────┤│5│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佐證被告曾有因精神疾病之就│││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診紀錄。│││馬偕紀念醫院109年3││││月23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3月1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佐證被告因本案涉犯事實,經│││9年5月5日北市醫松│本署內勤檢察官訊畢後,由員│││字第10930610900號│警於109年2月1日23│││函│時48分許,協助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於翌(2)日11時50分││││許,經醫師評估同意離院返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