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72號原告 楊凱傑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30日15時41分起,駕駛訴外人佳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平路方向)行經與昌平街交岔之路口後,於系爭車輛與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下稱甲車)距離及間隔甚為接近之情況下,欲由外側車道向左偏駛變換車道至甲車之前,惟未為甲車讓道而未果,迨行駛至與中華路3段交岔之路口前,原告仍於系爭車輛與甲車距離及間隔甚為接近之情況下,由外側車道向左偏駛而迫近甲車,致甲車之駕駛人為避免發生碰撞,乃減速而讓道予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遂急切入甲車前方,原告因而乃與甲車之駕駛人發生行車糾紛,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檢視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危險駕駛)」之違規事實,遂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填具「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09年5月30日因我方變換車道未查覺造成對方不滿,對本人檢舉危險駕駛,本人因視線死角未發現對方車輛接近,變換時對方鳴喇叭才發覺,本人以為有擦撞,對方也揚言要報警,本人才下車詢問,並無惡意行為,因此請求撤銷裁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再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9號行政訟判決略:「於高速行駛道路時近距離逼近他車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高速公路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可否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顯示方向燈欲變換至內側車道,然未禮讓原車道直行車先行,以逼近之方式貼近他車,迫使他人車輛必須讓出車道,又依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見解,依本案情事,即使無直接故意,難謂未有間接故意。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4、再者,原告既曾合法領考有汽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原處分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因視線死角而未發現甲車接近才切入車道中,乃否認有本件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
9年7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36509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60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8幀(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9頁〈單數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原處分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密集、連續之擷取畫面所示,可見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平路方向)行經與昌平街交岔之路口後,於系爭車輛與甲車距離及間隔甚為接近之情況下,欲由外側車道向左偏駛變換車道至甲車之前,惟未為甲車讓道而未果,迨行駛至與中華路3段交岔之路口前,系爭車輛於與甲車距離及間隔甚為接近之情況下,仍由外側車道向左偏駛而迫近甲車,致甲車之駕駛人為避免發生碰撞,乃減速而讓道予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遂急切入甲車前方,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停等紅燈時,頭伸出車窗外而朝向後目視,並在車窗外為手勢。
3、據上,足認甲車係因系爭車輛由其右前方迫近而遭迫讓道無疑;復衡諸常情,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他車以此方式迫近時,為避免發生碰撞,當會採取減速、閃避之方式而讓他車先行,此當為原告所得諉為不知,然其竟仍以此一方式迫使甲車讓道,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實屬明確,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至甲車前之路段,其與甲車間之距離及間隔即曾甚為接近,且一度併行,迨行駛至與中華路3段交岔之路口前,系爭車輛即在與甲車距離及間隔甚為接近之情況下,由外側車道向左偏駛而迫近甲車,又由二車之相對位置而言,甲車係在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旁,故顯無原告所指視線死角未能發現甲車之情事,是其所稱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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