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36號
10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明清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5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2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基隆路1段口時,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12日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9年5月12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於109年5月11日申請開立裁決,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5月1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汽車當時與行人距離超過3公尺,並無暫停之必要,且行人是否受到驚嚇,為主觀感受,復申請調閱監視錄影亦未獲准;故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員警採證影像,原告汽車自八德路4段左轉彎基隆路1段時,行人穿越道上有3名行人穿越,但原告汽車仍逕自穿越,與最前方之行人距離不到3公尺,且造成行人驚嚇,違規事實明確;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禮讓行人原則規範:⒈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⒉路口有人指揮時,應聽從指揮通過路口;⒊一群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汽、機車應禮讓行人完全通過路口,不得強行進入行人穿越道,使行人分散成2股;⒋行人穿越路口時,汽、機車不得強行進入行人穿越道,造成行人驚嚇、後退或停等。
㈡查原告於109年4月12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左轉彎基隆路1段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明確,且有員警答辯表、採證影像暨擷圖為據,復經本院勘驗無訛,足以信實。觀諸原告汽車自八德路4段左轉彎基隆路1段時,有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迨原告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只約3至4個枕木紋距離(約3至4公尺),但有行人已因之突然停等,未再向前行走,此據本院勘驗明確;顯然,原告汽車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其汽車前懸雖距行人約3至4公尺,惟因原告汽車乃強行進入行人穿越道,造成行人驚嚇而停等,依上揭說明,已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當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㈢故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汽車前懸雖距行人約3至4公
尺,但因其係強行進入行人穿越道,造成行人驚嚇而停等,仍屬「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構成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是原告所述其未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自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左轉彎基隆路1段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核無調查必要,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而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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