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上訴人 賴志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68、25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賴志杰於民國108年4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上某便利商店,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母親 梁金鳳 之同意或授權,在號碼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其母親梁金鳳之簽名,而以自己及梁金鳳共同擔任發票人之方式,完成發票行為後,將上開本票交付告訴人 彭學豐 而行使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人在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訊及簽發本件本票有無經梁金鳳同意時,上訴人答稱:「並沒有…」等語時,遭檢察官片面打斷,致上訴人無法就事實為充分表達,且懼怕檢察官大聲斥喝,致誤認「簽立本票當下未取得梁金鳳同意就是偽造行為」,只好改口認罪。檢察官以上開不正方式訊問,使上訴人無法就其有利事實予以辯明或充分陳述,無異剝奪上訴人之聽審權,故該份偵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伊犯罪之證據。
2.失智症屬進行性退化之疾病,病程分為輕度、中度及重度,輕度失智之病程約2年,梁金鳳於109年8月4日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不排除其於107年8月4日即有症狀發生而不自知,故其於108年10月3日及109年3月18日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作證時,恐已在失智症發作狀態,原判決執梁金鳳於失智症發作期間之證言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指檢察官於訊問上訴人時有片面打斷其陳述之情形,致其無法為充分完整之表達,且因懼怕檢察官大聲斥喝,致生誤解而認罪,而據以主張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原判決對此已加以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經原審勘驗檢察官偵訊錄音光碟結果,檢察官於訊問程序中雖曾有打斷上訴人之回答,然依訊問全程觀之,檢察官並無以任何不正之方法訊問上訴人,上訴人能充分依其自由意志回答,並無受抑制之情形。況上訴人嗣於第一審訊問時仍供承其簽發本件本票時,其母親並不知情等語,並未否認犯行,是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上訴人之辯護人所稱不可採信之情形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8行至第
5頁第1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即供承其未經梁金鳳同意簽發本件本票)、彭學豐(陳述簽立本件本票之過程)、梁金鳳(證稱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簽發本件本票等語)之證述及本件本票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訛,並於理由說明:觀之上訴人於第一審就授權時點所為陳述,僅係事後請求梁金鳳同意擔任上開本票借款之保證人而已,非謂梁金鳳有同意或授權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告訴人證稱:簽發本票時,上訴人表示「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我簽我媽的名字」乙語,僅可說明其就發票人欄位簽名乙事所理解之法律上效力包括保證人責任,非謂其在已載明發票人欄位上故意偽造梁金鳳簽名之行為,並非發票行為。再審酌梁金鳳前於108年10月3日、109年3月18日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仍堅稱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本件本票時,並未經其授權或同意等語,並未呈現有何失智症之明顯症狀,上訴人亦未曾於偵查中或第一審審理中提出有關梁金鳳有失智症或其他不適合作證之情況,反而於第一審審理時積極聲請傳喚梁金鳳到庭作證,應係確認梁金鳳之身體狀況適合出庭作證,始有上述聲請之舉,自難僅以梁金鳳之證述內容未能符合其預期,即主張梁金鳳經診斷罹患輕度失智症,影響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因認上訴人所辯其係經梁金鳳事先授權而以梁金鳳名義簽發上述本票云云,不足以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以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陳詞,並謂梁金鳳於109年8月4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其在本件偵審中之證言不可遽採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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