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01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分之189)及台北縣新莊市○○段103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義務,又兩造業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原告買受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分之189)及同段1031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900,000元,由被告分四次付款,原告則於被告第一次付款50,000元時交付所有權狀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予移轉登記代理人,以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則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15日內付清尾款。系爭房地已於94年1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名下移轉至被告所有,詎被告除在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50,000元,以及於93年12月30日、94年1月4日各給付100,000元外,其餘價金尾款3,650,000元迄今均未給付,經原告於94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在5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竟未獲置理,該存證信函既係依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二款約定方式向被告所留通信地址送達,即生合法催告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50,000分之189)及其上同段103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及信封、契稅繳納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原告既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二款約定方式催告被告給付價金尾款,被告於原告所定5日期限內並未依約履行價金給付義務,自構成給付遲延,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卷查,原告已在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原告解除,足堪認定。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在案,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義務,將如主文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訴,依前開說明,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