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同年2月1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之98年1月15日,故意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8年4月3日以98年度簡字第76
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4月30日確定在案,足徵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同年2月1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之98年1月15日,故意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8年4月3日以98年度簡字第76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4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2案件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2案刑事判決正本,認受刑人所受上揭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因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