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債務人 洪本樵 代理人 鄭國照 律師(法扶律師)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債務人洪本樵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6,000元。
理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洪本樵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辦理清算財團機車之變價事宜,爰斟酌本件機車拍定價格為新臺幣3萬元、管理人所從事職務之內容數量、職務之繁雜程度、債權總額等情,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第五點,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