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智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智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智強因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態樣、手段相似,但侵害法益所屬之被害人不同,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表:【受刑人詹智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20日至101年7月27日99年10月4日至101年1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39、540、54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39、540、5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5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31日107年11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確定日期107年8月28日108年12月5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0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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