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蕙娟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法扶律師)受益人 蔡承佑 法定代理人 蔡伍坤
高蕙娟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依職權為保全處分,裁定如下:
主文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高蕙娟、受益人蔡承佑及轉得人就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等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裁定自民國105年8月29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06年2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財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承佑,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爰斟酌實際需要,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附表: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