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00號
原   告  陳則迪
訴訟代理人  方志緯
被   告  朱業安
被   告  朱業華
被   告  楊蜀慧朱業榮 之繼承人
被   告  朱騏顯 即朱業榮之繼承人
被   告  朱泳翰 即朱業榮之繼承人
被   告  朱庭虹朱永澤 之繼承人
被   告  朱秦豪 即朱永澤之繼承人
被   告  孫美齡
被   告  朱鎮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朱葉安朱葉華 、楊蜀慧即朱業榮之繼承人、朱騏顯即朱業
榮之繼承人、朱泳翰即朱業榮之繼承人、朱庭虹即朱永澤之繼承
人、朱秦豪即朱永澤之繼承人、孫美齡、朱鎮崧,應將於民國10
7年間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字號為東地字第074712號,就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分割自同段806地號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71萬8,643元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1,718,643分之13,011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就原告陳則迪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於107年12月31日由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074712號收件,設定公同共有之法定
抵押權設定債務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辦理塗銷(院卷第3頁)。嗣於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朱葉安、朱葉華、楊蜀慧即朱業
榮之繼承人、朱騏顯即朱業榮之繼承人、朱泳翰即朱業榮之
繼承人、朱庭虹即朱永澤之繼承人、朱秦豪即朱永澤之繼承
人、孫美齡、朱鎮崧,應將於民國107年間以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字號為東地字第074712號,就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分割自同段806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
圍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71萬8,643元,債權額比例公
同共有1,718,643分之13,011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
院卷第89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被告朱業安、朱業華、楊蜀慧、朱騏顯、朱泳翰、朱庭虹、
朱秦豪、孫美齡、朱鎮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陳則迪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分割自同段806地號土地
(分割前母地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74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令分割,原告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該判決並命原告應找補訴外人朱業榮、朱永澤、被告朱
業安、朱業華、孫美齡、朱鎮崧共新臺幣(下同)1萬3,011
元,而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等人就806-6地號
土地取得法定抵押權,並已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竣。朱業榮於
106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蜀慧、朱騏顯、朱泳翰
;朱永澤於107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庭虹、朱秦豪
。嗣後因被告等人受領遲延,原告分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存字第808號提存書辦理提存清償完畢,則被告等人
就806-6地號土地所為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共有物分割所生之
金錢補償債權既已獲得全額清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已
消滅,被告等人自應塗銷806-6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又依
內政部76年9月21日台內地字第534294號函、90年5月9日台
內中地字第9006984號函所示,繼承人毋庸先行辦理繼承登
記,即得逕行聲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故被告楊蜀慧、朱騏顯
、朱泳翰、朱庭虹、朱秦豪自應分別予以塗銷其抵押權,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朱業安、朱業華、楊蜀慧、朱騏顯、朱泳翰、朱庭虹、
朱秦豪、孫美齡、朱鎮崧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57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書暨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808號提存書、
806-6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至37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均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
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
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
而消滅,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亦
有明定。查朱業榮於106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
蜀慧、朱騏顯、朱泳翰,被告楊蜀慧為朱業榮之繼承人,
已依法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聲請限定繼承
,經該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是被告朱騏顯、朱
泳翰依法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準此,被告楊蜀慧、朱騏
顯、朱泳翰均因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再查朱永澤於107
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庭虹、朱秦豪,本院依職權
調查朱永澤之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院卷第49頁),依
上開規定,自應繼承朱永澤之系爭抵押權。上開繼承人迄
未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25-37頁
)。查據內政部76年9月21日台內地字第534294號函:「
抵押權因債權清償消滅後,抵押權人死亡得免辦抵押權繼
承登記,直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90年5月9日台內
中地字第9006984號函:「抵押權人死亡,可免由繼承人
申辦繼承登記,得由合法繼承人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
,由申請人持憑上開同意書,連同抵押權人死亡之戶籍謄
本、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文件等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
」,有上開函釋在卷可按(院卷第62頁),故朱業榮、朱
永澤之繼承人毋庸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即得逕行聲請塗銷
抵押權登記。
㈢按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又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860條亦規
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
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
金優先受償之權。」。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訴外人朱業榮、朱永
澤、被告朱業安、朱業華、孫美齡、朱鎮崧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地號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判決分割共有物
所生之金錢補償所示之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
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又原告已依上揭金錢補償數額全額
逐一清償完畢,是上開法定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判決分割共
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既已全部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
307條規定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上開法定抵押權亦應
隨同消滅,朱業榮、朱永澤與被告朱業安、朱業華、孫美
齡、朱鎮崧即負有塗銷系爭土地之設定登記法定抵押權之
義務。朱業榮、朱永澤死亡後,上開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
之義務即由楊蜀慧、朱騏顯、朱泳翰、朱庭虹、朱秦豪繼
承,詎被告9人尚未為之,致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
性受到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9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法定
抵押權甚明。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全額清償上開法定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判
決分割共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債務,該法定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已不存在,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
被告9人分別塗銷原告就806-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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