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60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若晴
被   告  宋依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貳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聯信銀行於民國93年10月21
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22日
金管銀(六)字第0930030550號函附卷可稽,聯信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應由新光銀行繼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間簽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認同卡
申請書,約定認同機構與聯信銀行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
自動轉換為聯信銀行一般金卡或普通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嗣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