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周文郁
被 告 阜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北建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命原告及訴外人
宜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溯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385,341元及利息,並經確定在案。惟原告業向債
權受讓人即訴外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
清償284,864元(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清償5萬元及48,421元
、於106年11月7日清償46,909元、於107年6月30日清償18,
754元、於108年5月9日清償120,780元),有債權讓與同意
書5紙為憑,被告債權已獲滿足,詎被告仍依上開民事判決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原告名下財產之264,
561元及利息。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063號給付
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固於106年8月28日
清償5萬元及48,421元,於106年11月7日清償46,909元,107
年6月30日清償18,754元,惟此4筆清償,係前案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建簡字第9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前之事由,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事由,且於前案請求
時業已扣除。又原告固確於108年5月9日清償120,780元,是
被告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已就該120,780元予以扣除,被
告請求之強制執行金額即為264,561元(計算式:385,341元
-120,780元=264,561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
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除
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消
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
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
,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足資參照。是對以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
准許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
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之強制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該判決命
原告及訴外人宜溯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385,341元及利息,
於108年1月8言詞辯論終結,於108年1月24日宣判,並確定
日為108年3月5日,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給付工程款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北建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又原告於106年8月28日向債權受讓人瑞助公司清償5萬元
及48,421元,於106年11月7日清償46,909元、於107年6月30
日清償18,754元、於108年5月9日清償120,780元乙情,有債
權讓與同意書5紙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
真實。而本件原告所爭執原告業已清償5筆款項之爭點,其
中106年8月28日5萬元及48,421元、106年11月7日46,909元
及107年6月30日18,754元等前4筆清償,原告之主張無非在
否定執行名義之效力,惟此4筆之清償均為前案訴訟判決確
定前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自應為前案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建簡字第9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效力所遮斷,是其內容縱有不當,如符合再審之要件,自
宜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自不得執
此等確定判決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至於108年5月9日120,780元第5筆之清償固為判決確定
後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存在,然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
金額為264,561元,可知被告業已扣除該筆120,780元款項(
計算式:385,341元-120,780元=264,561元),是原告於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並無消滅或妨礙其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
由發生,原告積欠之工程款債務既未清償完畢,其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063號給付工
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