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 戴人豪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被上訴人 黃進修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
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2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將兩造簽訂之專利授權生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公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由上訴人提供美國專利權US0000000B2、中國專利權ZL00000000.8及台灣專利權000000000A01等專利,授權被上訴人生產製造「車輪感應器」發光模組(下稱系爭產品),上訴人於訂約時並口頭允諾將負責接洽系爭產品訂單事宜。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訂定本協議書,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正,給予甲方(即上訴人),待本方協議終止後,甲方無息歸還乙方」。被上訴人已給付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且自雙方合作以來均有將系爭產品開模量產並留有庫存,然上訴人卻未曾就系爭產品銷售推廣為任何努力,致系爭產品乏人問津,未接獲任何訂單,被上訴人不甘虧損,多次以電話向上訴人協調終止系爭協議書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事宜,並於101年3月16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協議書。詎料,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否認系爭協議書已終止之事實,並拒絕返還保證金。
然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授權標的,其中台灣及中國專利權之部分,因上訴人未繳交年費致專利權消滅,系爭協議書已無繼續履行可能,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於終止系爭協議書後,請求返還保證金。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本方」非指甲方或乙方,而係指甲乙雙方,即歸還保證金之前提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故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以律師函單方終止協議書,不生終止效力,其請求返還保證金無理由。又上訴人雖與欲購買系爭產品之廠商洽談訂單事宜,然因廠商提及系爭產品係為準備安裝於腳踏車上而外銷歐美各國,為確保系爭產品具備安全性能,必須取得相關安全認證標章,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產品營運所需之資金,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被上訴人拒不負擔相關安全檢驗認證所需費用,致產品無法外銷,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系爭協議書,因履約保證金為定金性質,依民法第249條第
2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另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中台灣及中國專利部分,已有改良,改良後之專利範圍涵蓋原專利(發光輪之結構、外觀、功能均相同),且被上訴人亦依改良後之專利為製造生產,協議書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一)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美國專利權號碼US0000000B2、中國專利權號碼ZL00000000.8及台灣專利權號碼000000000A01之發光輪結構專利,授權被上訴人生產製造「車輪感應器」發光模組。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由被上訴人撰寫,並經兩造於96年6月22日公證確認。(二)被上訴人已交付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寄發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保證金。(四)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349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終止契約,有系爭協議書、公證書、律師函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已終止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一)系爭協議書第5條「待本方協議終止後」之約定為何意思?(二)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協議書是否生終止效力?(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條款係指協議書終止後即得請求返還保證金: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記載:「訂定本協議書,乙方(被上訴人)提供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正,給予甲方(上訴人),待本方協議終止後,甲方無息歸還乙方」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被上訴人主張所謂「本方協議終止」係指本協議終止,伊即請求返還保證金,或者,本方即本人之意思,因系爭協議書之文字由伊擬定,故伊終止協議即得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上訴人上訴意旨則稱,所謂「本方協議終止」係指雙方合意終止而言,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協議書,不生終止效力,自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經查,系爭協議書為手寫文字,而甲方、乙方、雙方或雙方合意等用語,於系爭協議書中均已使用,是所謂「本方」應非前開甲、乙方或雙方之代名詞,而所謂「本方協議終止」亦非雙方合意終止之意思,否則受領保證金之一方拒不同意返還,保證金即無取回之可能,顯失公平正義。再參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前段有「訂定本協議書」之用語以觀,所謂「本方協議終止」,應係「本協議終止」之意思,惟書寫時誤繕「方」一贅字,且衡之交付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倘契約業經終止,既無繼續履約之必要,受領保證金之一方,即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故系爭第5條約定之真意應為本協議書合法終止時,無論為何人終止協議書,上訴人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如此解釋與系爭條款之字面差距最小,亦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及公平原則。
(二)系爭協議書已合法終止:
1.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
478條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提供其已取得之專利,授權被上訴人生產系爭產品,上訴人於簽約後則不得再將專利授權他人使用,成本則由被上訴人負擔,待產品開發成功銷售後,扣除成本由兩造平均分配利潤,可知兩造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惟系爭協議書並未定有期限,係屬不定期限之專利授權契約,倘產品無法成功上市,系爭協議書仍長期繼續拘束兩造,實不利於社會經濟發展,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任意終止之規定,使任何一方均有任意終止之權利,以符衡平。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有隨時終止權,即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業於101年3月16日寄發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於101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不同意終止,應認上訴人已收受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書。
(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有理由:
1.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負擔相關安全檢驗認證所需費用,致產品無法外銷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協議書,沒收履約保證金。惟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安全檢驗認證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有:「乙方(被上訴人)負擔該項產品營運所需資金」之約定,然觀諸該條項另加註「採購零件資金以100萬元以內,…,除產品之全部塑膠模具費用不能納入成本外,其他零組件之採購相關製造價格,均須透明化,雙方均有權相互監督,均有權尋求相同品質,較低成本之零件,經雙方合意後採購,以有效控制產品成本」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營運資金主要係指採購零件之成本,且明示該成本金額應在
100萬元以內,然依兩造不爭執之報價單顯示(見原審卷第47頁),美國及英國標準之測試認證費用高達23萬元,核與上開100萬元之採購成本不成比例,顯非被上訴人簽約時所能預料,非屬協議書所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成本,故系爭協議書既未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認證費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願支付該費用而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洵無可採。
3.系爭協議書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得與上訴人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抵銷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全數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為未定有期限之金錢之債,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101年6月20日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袁雪華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