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威成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威成犯故買贓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威成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永威機車行」之負責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明知 蔡得善 牽至上址機車行販售如附表所示車號之機車9部,均係未有合法來源之贓物(蔡得善所涉竊盜等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分別以附表所示價格買受之,嗣經警查獲蔡得善所犯竊盜案件,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威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得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 黃郁元陳炎森楊美麗周政毅林佑伊王建中 於警詢、證人 孫雅萍 、NathwaniKarimSadrudin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查詢表、車號000-000號、9FB-
758號、BAN-41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5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份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時間內,均於同1日多次故買贓物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接續犯,而各論以故買贓物罪。再被告先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助長行竊風氣,且妨害被害人追尋失物,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其所故買之部分贓物已由證人黃郁元、陳炎森、楊美麗、周政毅、林佑伊、王建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時間│機車車牌號碼暨車種│收購價格│││││(新臺幣)│├──┼──────────┼───────────┼─────┤│1│102年12月19日19時許│ZIR-377號輕型機車│300元││││││││├───────────┼─────┤│││OTQ-356號普通重型機車│500元│├──┼──────────┼───────────┼─────┤│2│102年12月20日19時許│HCJ-335號普通重型機車│500元│││├───────────┼─────┤│││HRA-813號普通重型機車│500元│├──┼──────────┼───────────┼─────┤│3│102年12月23日19時許│PQ5-420號普通重型機車│500元│││├───────────┼─────┤│││CGG-977號普通重型機車│500元│││├───────────┼─────┤│││NB5-206號普通重型機車│400元│├──┼──────────┼───────────┼─────┤│4│102年12月24日19時許│9FB-758號普通重型機車│500元│││├───────────┼─────┤│││BAN-410號普通重型機車│5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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