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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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訴人 楊國志 視同上訴人 楊國宏 被上訴人 田崧呈
葉阿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楊國志(下稱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楊國宏(下稱楊國宏)就其等被繼承人 楊能樞 所積欠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與楊國宏,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在形式上有利於楊國宏,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楊國宏,爰將楊國宏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上訴意旨略以:父母往生已久,伊不知悉本件借款債務,經返家翻找,始發現還款收據,還款金額已超過借款金額,且發現發票日為84年6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紙,足見本件借款債務業經被繼承人楊能樞分期清償完畢,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提出還款收據及本票等為證,因小額訴訟程序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則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上開證據,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