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 詹錦華 相對人 林明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年3月20日邀相對人參加訴外人得億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之合會,相對人當時繳交新台幣(下同)632,000元,並約定依該公司規定,兩年期間利息414,000元,迄至103年3月20日止,本息合計1,046,000元,伊為取信相對人並維護其權益,故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孰料該公司週轉不靈,屆期無法給付相對人,相對人乃聲請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7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伊亦因該公司週轉不靈而受害,相對人業於103年4月22日同意伊以每月償還5,000元至632,000元清償完畢即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廢棄原裁定,系爭本票不予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經到期日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103年2月30日」顯係誤載,應以該月末日即103年2月28日為到期日,附此敘明。抗告人所稱雖提出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立之字據1紙為憑(見抗告卷第7頁),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雨真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付款人│付款人地址│├──┼────────┼───────┼────────┼───────┼───────────┤│001│101年3月20日│103年2月30日│1,046,000元│詹錦華│高雄市○○區○○路880││││(顯係誤載,應│││巷31弄37號││││以103年2月28│││││││日為到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