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仲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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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仲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主任仲裁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仲聲字第16號聲請人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相對人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陳佩貞 律師 王雅泠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蔡東賢 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九年仲雄聲義字第二十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9年仲雄聲義字第2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並已分別選定 蔡建賢 、 邱雅文 為仲裁人,然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條規定,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經查,兩造選定之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迄今尚未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屬有據。又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標的為「高雄縣政府仁武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營運合約所衍生之合約條款調整糾紛,此部分除涉及工程營運成本及公共工程之專業外,尚涉及契約約定條款內容判斷範圍之專業判斷。本院審酌該事件之性質,認具有工程、法律專業及仲裁實務經驗者擔任主任仲裁人較為適宜,而蔡東賢律師從事法律實務多年,具有公共工程之專長,其亦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推薦之工程仲裁事件主任仲裁人人選之一,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11月1日99仲雄業字第990883號函附卷可稽,故由其擔任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應屬妥適,爰選任其為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