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充作籌碼使用之壹佰元面額紙鈔伍拾張、貳佰元面額紙鈔玖拾張、帳冊肆本、日報表壹張、每日支出表壹張、賭客聯絡表肆張、賭客每將記帳簿柒本、代表壹仟元之粉紅色籌碼及黃色籌碼各參拾陸張、代表貳佰元之白色籌碼肆拾張、麻將牌肆副、骰子拾貳顆、監視器壹個、監視螢幕壹台、現金新臺幣拾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自民國97年8、9月間某日起」之記載更正為「自民國97年9月15日起」、第13行至第17行關於「在賭桌上扣得100元面額籌碼31張、200元面額籌碼50張,及扣得帳冊4冊、賭客聯絡表4張、賭客每將記帳簿7本、賭金現金10萬2,787元、
100元面額籌碼50張、200元面額籌碼90張、麻將牌4副、骰子12顆、監視器1個、監視螢幕1台等物」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充作籌碼使用之100元面額紙鈔50張、200元面額紙鈔90張、帳冊4本、日報表1張、每日支出表1張、賭客聯絡表4張、賭客每將記帳簿7本、代表1,000元之粉紅色籌碼及黃色籌碼各36張、代表200元之白色籌碼40張、麻將牌4副、骰子12顆、監視器1個、監視螢幕1台、現金新臺幣102,787元等物」,並補充證據:「 周玉卿 於警詢時之供述,待證事實為:周玉卿於上開場所賭博財物所用之籌碼係向被告甲○○兌換而來之事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二人自民國97年9月15日起至97年11月6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二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復妨害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則未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二人供給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尚非甚久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充作籌碼使用之100元面額紙鈔50張、200元面額紙鈔90張、帳冊4本、日報表1張、每日支出表1張、賭客聯絡表4張、賭客每將記帳簿7本、代表1,000元之粉紅色籌碼及黃色籌碼各36張、代表200元之白色籌碼40張、麻將牌4副、骰子12顆、監視器1個、監視螢幕1台,均係供被告二人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而現金102,787元,則係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