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5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2月26日10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桂林路之交岔路口,於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時仍持續前行,經警依採證照片,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於98年3月24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上揭時間駕駛行經前開地點,惟當時係因該路口號誌並無讀秒警示,故看到黃燈時反應不及,就越線後才停下,異議人實無闖越紅燈之意圖,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予裁處,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異議人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規則所用汽車一詞,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1分別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另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而主管機關為求執法之公平,於82年4月22日曾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對何謂「闖紅燈」予以說明如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是依上開函文解釋,並非車身伸越停止線,即應視為闖紅燈,仍應查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穿越路口之企圖,則尚難以闖紅燈之罰則相繩。
(三)經查: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3月23日高市警交
三字第0980007433號函附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2張觀之,異議人機車在違規地點之紅燈啟亮52.0秒時,並未停止於停止線前,車身已駛越停止線,前車輪約在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中間位置,嗣於紅燈啟亮52.9秒時,異議人機車之車身位置略向前移動,前車輪則已接近斑馬線之前端,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駛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叉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時未立即停止,仍繼續向前行駛,致該機車車身全部超越停止線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查,由上述2張照片所示,該機車於前揭2張照片拍攝
相距之0.9秒間,雖有略為向前移動之跡象,惟其距離甚短,且均明顯可見異議人右腳係伸出機車車身外,且或踩踏於地,或稍離地面數公分,而未見異議人有顯然加速駛越該交岔路口之跡象,是異議人所辯其通過停止線後,即停靠在斑馬線上而未再前行乙節,尚非無稽,是自難謂異議人機車有闖紅燈穿越路口之意圖。
⒊據上,本件異議人之機車車身雖有紅燈越過路口停止線停
車之情形,然其既無穿越路口之意圖,自不能視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機車僅有紅燈越線停車之違規事實,而無穿越路口意圖,尚不得以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相繩,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恰。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既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另行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