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737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月24日0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街○○號與友人飲用飲用啤酒4罐,於同日0時30分許酒畢,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民族一路、延慶街口,為警攔檢後施以檢測,得知乙○○煌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外,尚有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
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97毫克乙節,此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97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
㈡、又被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現象,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亦堪認定。
㈢、綜合上開客觀之事實,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機車,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