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及更正: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6,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9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迄至同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6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8瓶及高樑酒半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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