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24643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乙○○、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9日下午
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之德優機械公司內,因細故與其同事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製板手毆打丁○○之頭部,致丁○○受有頭部損傷合併撕裂傷5CM、右肩部挫傷、左手臂挫傷合併撕裂傷0.2CM之傷害(甲○○傷害部分另行判決)。被告乙○○、丙○○見甲○○毆打丁○○,其等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眼周邊挫傷合併皮下瘀血、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約
0.1公分)、右胸部挫傷之傷害,甲○○之眼鏡亦因此損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乙○○、丙○○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惟查前一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後一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丙○○之之傷害及毀損之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另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本件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屬共同正犯,依刑事訴訴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故前開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丙○○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共同被告乙○○。從而,本件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被告乙○○、丙○○前開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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