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宸芳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32號、99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宸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布丁 」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布丁」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布丁」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布丁」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布丁」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布丁」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邱宸芳(綽號「娃娃」)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禁止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布丁」之成年男子(下稱「布丁」)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布丁」提供愷他命,邱宸芳則持其所有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使用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均未扣案,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共同為下列販賣愷他命之行為:
㈠於民國99年5月28日凌晨2時36分、41分、49分許,邱宸芳
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丁建文 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斗中新邨前停靠之丁建文所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上碰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於同日稍後,由邱宸芳攜帶「布丁」交付之愷他命前往上述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價格,將愷他命50公克販賣與丁建文(丁建文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之後,邱宸芳旋將上述款項(未扣案)轉交「布丁」,「布丁」則提供愷他命與邱宸芳施用,作為報酬。
㈡於99年5月30日凌晨2時11分、3時2分、27分、29分、42
分許,邱宸芳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建文聯絡後,相約在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斗中新邨前之丁建文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上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於同日稍後,由邱宸芳攜帶「布丁」交付之愷他命前往前開地點,以14,000元之價格,將愷他命50公克販賣與丁建文,丁建文則交付14,000元之價金與邱宸芳收訖,買賣完成。之後,邱宸芳旋將上開款項(未扣案)轉交「布丁」,「布丁」則提供愷他命與邱宸芳施用,供作酬謝。
二、嗣因警方偵辦丁建文販賣愷他命案件,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丁建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電話監聽譯文(即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附表【備註】欄之記載),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後所取得,並無違法監聽之情,此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50號通訊監察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邱宸芳及辯護人對於上述譯文內容均未爭執,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價值,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23頁),係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依循實務上之慣例送請鑑定,參前說明,該鑑定結果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丁建文之偵訊筆錄(見偵6032號卷第4頁至第5頁),內容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參(見偵6032號卷第7頁反面),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丁建文之前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㈣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頁、第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丁建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偵4387號卷第7頁、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偵6032號卷第
4頁至第5頁)。再參諸被告與丁建文之通話內容(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使用暗語作為代號(例如「帶小姐」或「內衣」),與日常人一般生活中與親朋好友間通話方式迥異,且通話內容簡短,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往來對話,益徵上開通話之目的就是為了交易毒品。從而,丁建文所指向被告購買愷他命2次乙事,應屬事實。
㈡持有或販賣愷他命者,政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且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不可謂不重。且愷他命粉末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為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雖供稱與「布丁」共同販賣毒品,其係由「布丁」處獲得免費之愷他命施用,作為其對外販賣愷他命之報酬,而其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交與「布丁」等語,以致於無法得知「布丁」販賣毒品之獲利為若干,但「布丁」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從事愷他命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布丁」推由被告出面販賣愷他命與丁建文,應有從中賺取價差,藉此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與之共犯,亦不能免販賣毒品之責。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與丁建文之愷他命雖每次達到50公克之譜,但因未扣案,無從鑑驗其純度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不另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故無「持有」行為被「販賣」行為吸收之問題)。
㈡被告與「布丁」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
,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1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再者,修正後刑法業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第1400號、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先後2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起訴檢察官就本案罪數未予敘及,稍有疏漏,應予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所犯各罪之刑。
又因被告所提供關於「布丁」之情資有限,所以檢警未能從被告之供述查獲「布丁」,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檢文孝99偵6032字第0143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準此,本案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被告各
罪之刑。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認為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次數雖僅有2次,對象只有1人,且收取之價金均全數交與「布丁」,惟其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非微,價額不低,已非單純零售性質,並助 長愷 他命在外流通,且丁建文持向被告購買之愷他命對外販賣營利,被告也知之甚詳(見偵緝卷第5頁),可見被告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最低可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法適用該條之規定遞減被告之刑,亦併此陳明。
㈥「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本院考量上情(包含上述應否酌減段內記載之各事由),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已見悔改之意,且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所得難認豐碩,其並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中為中低收入戶,現在從事會計工作,可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酌)。此外,上述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
⒈本案行動電話1支(不含其內晶片卡),為被告供販賣毒品
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前述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為其母親所申設,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亦有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足認該晶片卡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
與「布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布丁」之財產連帶抵償。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鍾世芬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99年5月28│A:0000000000(丁建文)│①佐證犯罪事實㈠。│││日凌晨2時│B:0000000000(邱宸芳)│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36分26秒├───────────────┤偵4387號卷第12頁。││││B:怎樣?│││││A:喂,你在那?│││││B:我在公司啊。│││││A:這樣你要等我喔,我要去找你│││││了喔。│││││B:你現在要找我?│││││A:嗯啊,你了解,你了解的,我│││││現在從虎尾要趕回去了。│││││B:儘量快一點,我要出番。│││││A:好好。│││├─────┼───────────────┼──────────┤││99年5月28│A:0000000000(邱宸芳)│①佐證犯罪事實㈠。│││日凌晨2時│B:0000000000(丁建文)│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41分12秒├───────────────┤偵4387號卷第12頁至││││B:女人。│第12頁反面。││││A:你在那了。│││││B:現在過平和橋了啦。│││││A:快一點喔,快快快,我3點以前│││││要到那,你快一點,我要去出│││││番了。│││││B:3點要到你哪喔。│││││A:沒啦,你現在要趕快過來,我│││││3點之前要到人家那裡啦,我要│││││出番啦。│││││B:好啦。│││││A:快一點喔。│││├─────┼───────────────┼──────────┤││99年5月28│A:0000-000000(丁建文)│①佐證犯罪事實㈠。│││日凌晨2時│B:0000-000000(邱宸芳)│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49分9秒├───────────────┤偵4387號卷第12頁反││││B:喂。│面。││││A:好人我要到了喔。│││││B:好好我下去。││││││││││││├──┼─────┼───────────────┼──────────┤│2│99年5月30│A:0000-000000(丁建文)│①佐證犯罪事實㈡。│││日凌晨2時│B:0000-000000(邱宸芳)│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1分24秒├───────────────┤偵4387號卷第13頁。││││B:喂。│││││A:在那。│││││B:公司啊,│││││A:你不是在找我。│││││B:你在那。│││││A:虎尾啊。│││││B:是你在找我還是我在找你?│││││A:要不然你說你要過去我那兒。│││││B:嗯阿。│││││A:你想到喔,怎麼會想要過去我│││││那兒。│││││B:不能過去喔。│││││A:可以可以,你可以過去,順便│││││要帶誰,那個我跟你說的你知│││││道嘛。│││││B:我知,我會帶小姐過去跟你做│││││番啦。│││││A:再幫我生…,我剛那個內衣黑│││││掉了,再幫我看看有沒內衣。│││││B:好啦好啦,不要再說那個有的│││││沒有的,反正小姐我會幫你帶│││││去就對了啦。│││││A:好啦。││││││││├─────┼───────────────┼──────────┤││99年5月30│A:0000-000000(丁建文)│①佐證犯罪事實㈡。│││日凌晨3時│B:0000-000000(邱宸芳)│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分51秒├───────────────┤偵4387號卷第13頁。││││B:喂怎樣啦。│││││A:待會一樣要找你喔。│││││B:我知啦,我現在在西螺啦。│││││A:都對喔。│││││B:好啦。│││├─────┼───────────────┼──────────┤││99年5月30│A:0000-000000(邱宸芳)│①佐證犯罪事實㈡。│││分3時27分│B:0000-000000(丁建文)│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1秒├───────────────┤偵4387號卷第13頁。││││A:喂你在那。│││││B:啊你在那。│││││A:我要過去你住的那裡了。│││││B:你過去啊,我現在要趕回去了│││││。│││││A:我現在已經在斗六了耶。│││││B:我在趕了啦。│││││A:你快一點,我要回去處理事情│││││。│││││B:好。│││├─────┼───────────────┼──────────┤││99年5月30│A:0000-000000(邱宸芳)│①佐證犯罪事實㈡。│││分3時29分│B:0000-000000(丁建文)│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0秒├───────────────┤偵4387號卷第13頁至││││A:你待會直接到公司找我,我要│第13頁反面。││││回公司處理事情。│││││B:處理事情?什麼事情?│││││A:好人的事情啦,好啦你待會再│││││過來。│││├─────┼───────────────┼──────────┤││99年5月30│A:0000-000000(丁建文)│①佐證犯罪事實㈡。│││分凌晨3時│B:0000-000000(邱宸芳)│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42分50秒├───────────────┤偵4387號卷第13頁反││││B:喂。│面。││││A:下來了。│││││B: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