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上訴人 林坤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坤明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判決未詳酌上訴人係國內「短途」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Ephedrine,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實際上為「障礙未遂」,犯意僅止於自己機車上運輸之十三公斤麻黃,本不及於同案被告 郭福勝 機車上載運之二十九公斤者,且上訴人不知郭福勝運輸之數量,應僅就自己運輸部分負責,惟原審量處上訴人之刑度,未逐一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考量上訴人運輸之數量較郭福勝為少,予以盤點,從輕量刑,竟與郭福勝量刑相去不遠,且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其量刑亦有悖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自小琉球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至台灣本島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及郭福勝騎乘之車號000-000之機車上查獲之扣案白色晶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四二二二四點五五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九),有該局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並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證資料可稽。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斟酌其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與郭福勝各自分擔運輸之數量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較郭福勝(經判刑四年十月確定)為輕之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審認為適當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行至末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以原審量刑過重為唯一理由,自與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江振義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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