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О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零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二查扣之白色晶體一小包,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三公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慶街口查扣之白色晶體一小包、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鑑驗結果亦分別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八四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一‧一0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而被告甲○○二度師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九四號、偵字第一一七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等情。
三、經查,前揭陸續查扣之白色晶體二小包、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押之白色晶體二包、白色粉末一包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又被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九四號、偵字第一一七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刑事、偵查卷宗可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