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附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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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附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字第九三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凌晨酒醉駕車,與原告之朋友 王靜紋 發
生車禍(王靜紋與原告互載),致原告左腿骨折、腦部輕微震盪,被告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且是逆向行駛,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醫藥費、薪資共三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刑事部份(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七六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確定,茲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足憑,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爰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