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宗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104年度偵字第71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伍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貳個及夾鏈袋陸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新北地院所判處2罪,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1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施用該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潘宜誼 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10月22日22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友忠路之交岔路口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2.75公克、驗餘淨重1.5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1.84公克、驗餘淨重1.11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個及夾鏈袋69個,並於同日23時49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各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而其上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白色塊狀粉末、白色粉末共5包、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後,前者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
2.75公克、驗餘淨重1.558公克)、後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1.84公克、驗餘淨重1.1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17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45張附卷可參,暨前揭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個、夾鏈袋69個等物扣案為憑。是以,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3犯(或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刑處罰等情,業如上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5年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上開2種毒品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施用該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2種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述之經濟及家庭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與白色粉末共5包、白色結晶共3包,前者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各為1.558公克、1.11公克等情,有上述鑑定書為據,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8個,被告購入上開毒品供己施用後,自屬其所有之物,且該等包裝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為供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以利施用之物,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個、夾鏈袋69個等物,亦均屬被告購入後為其所有,分別供施用毒品所用或供施用毒品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