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可雄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號、105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可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判處罪刑」欄所示之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可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破壞門窗後侵入,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劉繼群 等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王可雄於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現場員警坦承不諱,自首並接受裁判,暨 王弼 輝等人查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王弼輝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可雄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0000000000號第1-4頁、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5、160、162頁),核與被害人劉繼群、 陳麗玉 、 林呈浩 、 薛美惠 、王弼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現場指認照片8張、被害人王弼輝之被害報告書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1、2、5部分所用之螺絲起子,既可破壞門鎖、撬開大門並以之挖破玻璃門,應屬質地堅硬之物,依一般社會觀念,均應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屬兇器無疑。
三、就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可分,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示加重竊盜犯行,係承辦員警因偵辦被告另涉竊盜犯行,被告因而在警局接受調查,被告於警詢中承認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其所為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2月2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頁),顯見警方於被告供出前,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犯有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是可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及其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及矯正可能性),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獨自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據為己有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時未受刺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從事版模、油漆、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暨其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不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地點│行竊方式及失竊│判處罪刑│││民國)│││物品││├──┼───┼───┼───────┼───────┼───────┤│一│104年8│劉繼群│嘉義縣中埔鄉和│持客觀上足以為│王可雄攜帶兇器│││月18日││美村和美路348│兇器使用之螺絲│毀越門扇侵入住│││凌晨3││巷52號│起子1支撬開該│宅竊盜,處有期│││時許│││住處大門,侵入│徒刑柒月。││││││住宅竊取被害人│││││││劉繼群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證件、血壓計1│││││││台、手機1支││├──┼───┼───┼───────┼───────┼───────┤│二│104年8│陳麗玉│嘉義市東區軍輝│持客觀上足以為││││月19日││路137號之四季│兇器使用之螺絲│王可雄攜帶兇器│││凌晨3││臭臭鍋│起子1支撬開該│毀越門扇竊盜│││時30分│││店後門,竊取被│,處有期徒刑玖││││││害人陳麗玉所有│月。││││││之現金9,000元│││││││、粉紅色印章1│││││││顆、五色水晶1│││││││包││├──┼───┼───┼───────┼───────┼───────┤│三│104年8│林呈浩│嘉義市東區 吳鳳 │徒手竊取被害人││││月19日││南路256號之欣│林呈浩所有之平│王可雄竊盜處有│││16時30││ 葉牛排 │板電腦1台及手│期徒刑肆月,如│││分│││機1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4年8│薛美惠│同上│徒手竊取被害人│王可雄毀越門扇│││月20日│││薛美惠所有之現│竊盜,處有期徒│││凌晨2│││金1萬元│刑柒月。│││時30分│││││││許│││││├──┼───┼───┼───────┼───────┼───────┤│五│104年8│王弼輝│嘉義市東區吳鳳│持客觀上足以為│王可雄攜帶兇器│││月22日││南路521巷16弄2│兇器使用之螺絲│毀越門扇侵入住│││凌晨2││5號│起子1支挖破該│宅竊盜,處有期│││時30分│││住處之玻璃門,│徒刑玖月。│││許│││竊取告訴人王弼│││││││輝所有之現金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