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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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617號聲請人 江美玲 相對人 陳晏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10,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司票 字第 2617 號裁定(105.04.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抗 字第 155 號(105.05.31)[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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