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91,420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台幣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