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復興名園管理委員會
           園社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元,並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允許進屋修繕等事件,業經本院94年
度中簡字第576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附件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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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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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鑑定費用│30,000元││
├────────┼───────────┼──────────────────┤
│合計│31,0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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