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抗告人 薛欽銓 上列抗告人因與 薛翠雯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除判決准予抵銷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抵銷部分判決,有上訴利益外,應以判決
主文為準。本件相對人薛翠雯、 薛如君薛翔仁朱貴詔 以抗告人及其他被繼承人 薛進興 (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 薛蔡音 (00年00月0日死亡)之繼承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薛進興、薛蔡音之遺產,經高雄少家法院判決分割,繼承人 薛家鈞 提起上訴,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視同上訴,經原法院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原判決對抗告人而言為勝訴判決,抗告人並無上訴利益,其上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其於事實審同意第一審判決結果,原判決改判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對伊實際上係屬不利而有上訴利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林慧貞法官賴惠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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