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27號聲請人 謝諒 獲指定送達:[email protected]
黃敏祚
黃哲彥 LitigationTrust信託Highberger,
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
黃謝桂美 之LitigationTrust信託Highberger,
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上一人法定代理人K.Hung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5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55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慧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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