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8張」分別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倒數第5行、倒數第4行所載「相距約0.75小時」、「約為每公升0.5471毫克」分別更正為「相距約2.78小時」、「約為每公升0.67毫克(小數點2位後4捨5入)」;並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奕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推算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實際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其已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造成被害人受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