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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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65號原告 何昌明 被告 林友妮 (即ANISSRIWAHYUN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3日結婚,並於92年10月20日登記,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於94年11月12日無故離家,至今已20多年餘(此應係原告誤載,被告於93年4月12日出境離臺至今僅將近14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印尼國勿加西
市政府戶籍登記局之結婚相關資料影本,並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8日埔戶字第1080002181號函檢送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又被告前於93年4月12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4月30日移署資字第1080053379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等件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則依前揭法條文義,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得請求離婚者,即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之可能。經查:
1.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92年9月23日結婚,被告婚後即以依親之方式申請來臺,並於我國居住6個月,則兩造約定之婚後共同住所地係位於我國境內,應堪認定,而揆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及其效力,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本國法律。
⒉本件被告於93年4月12日離境後,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生
活,離家迄今已逾15年餘,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已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且在繼續狀態中;則原告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⒊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既
為有理由,則不符合同條第2項「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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