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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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2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玻璃球(內含毒品殘渣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經被告甲○○於本院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一、或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傾向之情,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停止處分出監,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二)又曾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八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另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九月至九十五年六月間及九十六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已減刑)、五月、五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
(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多次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決後,卻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七、八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與瑞安街口不詳地下室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於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一樓,為警查獲其遭另案通緝,並當場扣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玻璃球(內含毒品殘渣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一個。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增載如下: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
(二)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尿液代碼表各一紙。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六一號、第一九○號、第二四六號、第二九六號、第三一○號判決及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意見均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以,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已逾五年,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屢犯同類案件,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於本件施用之次數僅一次(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數次施用行為),且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深表後悔,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吸食器玻璃球(內含第二級毒品殘渣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內仍含有毒品殘渣,除經被告當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上日審判筆錄),復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扣案毒品吸食器檢驗結果及照片各一紙可憑,因毒品已附合於吸食器玻璃球內,無法單獨析離秤重,俱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件:(97年度毒偵字第852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