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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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益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忠益、 尹維光 (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1時許,先後至苗栗縣○○鄉○○村00000000000000號:湖東23支2號、湖東23支
7-8號、湖東23支8支1號、湖東23支8支9號、湖東23支
8支8低2號及西湖98支13支14低1號所在位置,由陳忠益持足堪為兇器之剪刀(已丟棄滅失),尹維光負責把風及收整剪下之電纜線,合力竊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銅鑼服務所 范勇達 所管理(下稱臺電公司苗栗區營運處銅鑼服務所)電纜線409公尺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男子。嗣經民眾向臺電公司苗栗區營運處銅鑼服務所反應後,范勇達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忠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第67、72、74頁,偵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尹維光於警詢及本院中、證人范勇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37、38、58頁,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卷第37頁反面),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圖各1份及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將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被告及同案被告尹維光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忠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
字第107號、94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2月,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1日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臺電公司苗栗區營運銅鑼服務所之電纜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2萬餘元、智識程度國小畢業、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忠益就本案變賣電纜線取得2,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為其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加重竊盜所用之剪刀,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已丟棄一情,此經被告陳忠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6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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