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佳宜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鄭萬福 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鄭萬福所有吊掛在牆上之機車鑰匙,復以上開鑰匙發動鄭萬福停放於門前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鄭萬福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佳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至33、83至84頁,本院他字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135、143、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萬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47至4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暨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5至39、51至55、57、59至65、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侵入證人鄭萬福住處竊取吊掛在牆上之上開鑰匙,係徒手自大門進入,上開住處並無大門門扇,此情業據證人鄭萬福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45頁),則被告犯行自難認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扇」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上開鑰匙,再持上開鑰匙竊取上開機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成立一侵入住宅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件竊得之物品即上開機車1輛(價值約4,000元)及其鑰匙1支,業經發還由被害人鄭萬福具領保管等情,經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48、57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有某程度之回復,復參諸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一節(見偵卷第45頁),可認其被害感情尚趨緩和;另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竊取上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見偵卷第3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曾從事光碟片包裝員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其鑰匙1支,固均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