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俊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俊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俊彥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8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竹南鎮之工地工作。又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車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住處。
嗣途經苗栗縣○○市○○路○○○號前時,追撞 陳奕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陳奕辰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1分許,測試温俊彥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2毫克查獲。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温俊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838號、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69號被告温俊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俊彥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2次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月,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08年12月30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8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竹南鎮之工地工作。又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車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住處。嗣途經苗栗縣○○市○○路○○○號前時,追撞陳奕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陳奕辰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1分許,測試温俊彥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2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温俊彥於警詢之│本案犯罪事實。│││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陳奕辰於警詢中│同上。│││之證述。││├──┼─────────┼─────────────┤│㈢│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同上。│││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及現場照片41張││││。││├──┼─────────┼─────────────┤│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件被告係4犯酒駕及累犯│││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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